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4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75號抗 告 人 郭子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有行政訴訟之相對人當事人能力。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二)經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未盡民法第776條及第774條自費修繕工作物及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法定義務,致抗告人所有土地及地上物受有損害,而請求相對人履行法定義務,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其訴訟事件性質,顯為私法上之爭議。又相對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其所有土地上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修繕及賠償,相對人以102年2月21日屏資字第1025200453號函予以否准,自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上之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私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相關規定成立的國營事業,為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行政機關。(二)系爭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相對人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相關規定管理,具司法院釋字第269號所稱當事人能力。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規定,國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本件災害損失係因相對人未善盡管理之責,屬公法上具體事件。而抗告人陳情提請相對人改善系爭水害與賠償事件,經相對人依行政程序確認有管轄權後,以102年2月21日屏資字第1025200453號函覆屬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85年度判字第3244號判決為據,原裁定認為相對人為私法人,非行政機關,上開相對人第0000000000號函非行政處分為不合法,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有行政訴訟之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查相對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其所有土地上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係規定:國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並非規定國營事業為行政機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民法第776條及第774條自費修繕工作物及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法定義務,致抗告人所有土地及地上物受有損害,而請求相對人履行法定義務,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等情,業經原裁定詳述其理由,有如前述,經核並無不合。是原裁定將之移送於相對人所在地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排水溝渠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