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82號聲 請 人 陳瑞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於82年7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9,949,079元,遺產淨額4,726,142元,應納稅額523,128元,及核准桃園縣桃園市○○段○○○段○○○○○○號等30筆農業用地之扣除額105,080,706元,並於5年內列管查核。嗣相對人於86年12月15日複勘結果,發現部分農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乃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但書規定,追繳應納遺產稅額45,163,832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相對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乃就聲請人應納稅額加計利息26,496,939元一併發單徵收。聲請人不服,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經相對人追減遺產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723,217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再表不服,提起訴願,因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65號判決(與原審判決以下合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狀雖載不服裁定為101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惟聲請人嗣於102年8月30日已向本院陳明不服之裁定乃101年度裁字第2271號裁定及有關該案之歷次裁判)。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承辦人員寄送之文件,經聲請人於99年1月27日拆封(因聲請人旅居外地,以致於收件數日後才實際取件拆封)時,發現短少復查決定書,乃於當日至相對人桃園分局由其補發復查決定書,聲請人且隨手於所收受之公文封背面註記「99.1.27」字樣。詎相對人嗣卻否認其事,致訴願決定以聲請人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屬違法。又相對人所稱原為養魚池後變更為非農業經營使用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80年間建造完成,並於同年6月25日發給門牌,本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直至87年間均未有改變,此有聲請人81年10月19日、87年5月22日之空照圖可參。惟相對人於82年7月12日之勘查結果竟未有系爭建物之紀錄,可能係因相對人於製作勘查報告之取景地點不同所致。另依82年6月26日及87 年5月22日之空照圖可知,相對人複勘報告中所指房舍、堆置木材、洗車場、墳墓等,皆為繼承發生前即已存在,並非聲請人自行變更使用所致,乃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之情事,詎遭相對人刻意捏造為於列管5年期間內始發生之違規使用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無非重述其對相對人追繳遺產稅處分,及前程序判決暨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等不服之理由,惟就以前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違背法令,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