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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4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李慶義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或有同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經檢舉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與全國各地合作店簽約設立專櫃,銷售其提供之「HANG TEN」品牌或認可之商品,由聲請人自行收款,卻依百貨公司專櫃銷售方式開立發票,與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釋(下稱91年6月21日函釋)意旨不符,有涉嫌逃漏稅捐之情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由相對人審理後,認聲請人於合作店設櫃銷貨時,係由各合作店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每月再依各合作店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總金額與租金(即合約約定之抽成金額)之差額,由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予各合作店,作為各合作店之進項憑證,聲請人即承租人與合作店即出租人簽訂合作合約內容及實際營運情形,不符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77年4月2日函釋)所揭示之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型態開立統一發票規定之構成要件,乃以聲請人於88年至91年間先後計有民生二店等50家合作店,期間該等合作店之銷售總額減除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予合作店銷售額後,認聲請人銷貨短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41,328,526元,核定聲請人逃漏營業稅計32,066,426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160,332,100元(計至百元止);又聲請人於88年至91年間給付租金予各合作店,並未依法取得憑證,另同期間使用各合作店統一發票總額與給付合作店租金之差額,由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666,741,302元,係應開立發票給消費者(實際交易對象),卻開給各合作店,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自他人(即各合作店)取得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計32,066,426元,及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即消費者)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計133,337,065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除違反營業稅法部分之裁罰金額,經變更按漏稅額3倍即96,199,200元外,其餘部分均遭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司法院業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0年3月4日作成釋字第685號解釋,認該條關於處5%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不予適用,爰將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部分罰鍰,均予廢棄,並撤銷該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至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部分之再審之訴,則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聲請人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就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故予駁回。嗣聲請人對再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89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乃司法院釋字第177、185號解釋之具體化。而聲請人得以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依該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起再審之訴之事由,除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憲部分外,且包括該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之「對於依法應補繳營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時,除須納稅義務人之違法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乃屬當然」暨「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部分。再審判決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見解違背憲法保障基本人權部分脫漏判決,原確定裁定卻認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所指違憲僅在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部分,而未予糾正,牴觸上述司法院釋字第177、185、685號等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係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雖聲請人謂本院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聲請之101年度裁聲字第8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故對之聲請再審,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因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認定為違憲之法規範,僅有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而上述確定裁定已敘明「做為該裁定審查對象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再審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將做為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中有關適用『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憲法規範之規制性決定部分廢棄,並無漏未裁判可言」因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所適用之法規未違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與解釋判例、憲法亦無所牴觸;至聲請人認有牴觸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非係其主觀法律見解,揆之首開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