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86號抗 告 人 郭子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以民國101年7月30日儀田字(101)第000000000000號函向相對人請求辦理現場勘查改善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鄉○○段土地之水害,並補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經相對人以101年8月23日農水管字第1010729712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8月23日函)復略以:「……二、經查本案所○○○鄉○○段1185地號土地係位於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外,非屬該會權責(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101年5月25日屏農水管字第1010003516號諒達)。三、另台端案揭所陳,業經司法機關多次駁回在案,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本(101)年4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台端所陳之訴為顯無理由。」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判命相對人改善屏東縣○○鄉○○段703、704地號○○○鄉○○段○○○○○號土地水害,並附帶賠償抗告人210億元。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起訴狀所載,分別係提起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改善水患之行政處分)及一般給付訴訟(附帶賠償210億元),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多次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土地地號相類同,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於原審法院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自行或命鄉公所、屏東農田水利會進行改善水患工程,與上述前案之相對人係屏東農田水利會、高樹鄉公所有異,從而抗告人本件起訴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1.撤銷訴訟部分:抗告人於101年7月30日函請相對人改善系爭土地之水害及賠償其損害6,500萬元,因抗告人自96年間起多次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上開申請,以101年8月23 日農水管字第1010729712號函復略以:「……二、經查本案所陳○○鄉○段1185地號土地係位於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外,非屬該會權責(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101年5月25日屏農水管字第1010003516號諒達)。三、另台端案揭所陳,業經司法機關多次駁回在案,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本
(101)年4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台端所陳之訴為顯無理由。」僅重申系爭土地位在屏東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外,非屏東農田水利會之權責,且抗告人業經多次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均遭駁回確定,係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2.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為改善系爭土地水患之行政處分,其所請求者,須為依法可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在實體法上有明確規定,人民得據以主張行政機關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意即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並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對抗告人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行政機關駁回人申請之處分可言。又水利法第50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第51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另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縣(市)水利事項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從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並無請求如上聲明之公法上權利。此外,水利法第49、50、51、64、69條等規定,均未賦予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或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高樹鄉公所等為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定公法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另訴願決定以相對人101年8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3.本件抗告人已陳明其訴請相對人賠償其種植之桃花心木受侵害之損失210億元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原審法院卷第5頁),茲因抗告人所提前開行政訴訟,有前述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水利法第49條:「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同法第64條:「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其重要設備之維護。……」系爭水害係肇因於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未依前開規定施設排水,復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農田水利主管機關,其竟未令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進行改善,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責。抗告人提請相對人改善系爭水害,依行政程序法係屬陳情,相對人經行政程序之函復主張,符合訴願法第3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85年判字第3244號判例意旨,應屬行政處分。(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之規定可知,農田水利會之任務並未有「區域內外」之分,然原裁定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等案以證,認該等案件有區域內外之分,該規定載於何處,原審未能闡明,即有未合,且無拘束力,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35號解釋相違。是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應予廢棄。
四、本院按: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按即相對人)改善屏東縣○○鄉○○段703、704地號○○○鄉○○段○○○○○號土地水害」,查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改善土地水害,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事實行為,抗告人為上開聲明之訴訟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原裁定所引各法令(已包含抗告意所引之法律),及其他現行法令,並未賦與人民請求相對人改善土地水害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對相對人就改善水路有何具體明確之職權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情形有間。是即令抗告人起訴所陳因水道未改善,致其農作受損屬實,亦不可能因相對人之不為該事實行為,而有公法上權利受侵害,其自無從起訴對相對人為本件之請求。因而,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上述聲明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雖有不合,然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抗告人上述聲明既係請求相對人為事實行為,相對人予以拒絕,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所指訴願法第3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85年判字第3244號判例,與本件情形有異,無從比附援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於法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