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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4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2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訴訟標的程式補正及補充具體理由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關係加以主張,並謂相對人應依臺北市內湖六期重劃土地分配全圖,按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依各自應得分配比率配發重劃後實施地土地,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及交付土地,並同時撤銷臺北市○○區○○段○○段○○○號○號土地登記簿面積595平方公尺之登記,及定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履行一定給付云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