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97號抗 告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鍾典晏 律師王萱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就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8303號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並以分配表所列臺北關、板橋分局為相對人,係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制作分配表之新北分署亦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抗告人為債務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對債權存否及數額有所爭執,屬於對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案件,雖訴訟類型分類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此為「債務人」所提起,亦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一環,抗告人對原審提起訴訟並無違誤,請廢棄原裁定,裁定由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另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無端浪費抗告人前往應訴之時間勞力,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鑒請本院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係以訴訟類型作為審判權區分標準,雖列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之執行名義始有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亦應適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律別有規定」及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可知若係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債務人僅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就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對而言,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受此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類型,目的在於解決分配表所列債權及分配金額之爭議,係由不同意分配表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所提出,須於同一訴訟中對於多數債務人或債權人之爭議合一處理,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解決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間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爭議,有所不同。因此,債務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不同。抗告人主張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質即係債務人異議之訴,洵不足採。從而,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移送於管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及制作分配表之新北分署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