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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