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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5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09號上 訴 人 款款室內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嘉立訴訟代理人 黃 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10100051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文可證,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以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9年函)規定,應視為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依法應予註銷,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原審所引用之財政部79年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函),既已明定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原判決未查,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公司應如何清算始為合法,公司法已有相關規定,公司之清算,係由公司法授權由公司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則清算是否合法應以法院之審酌判斷為依歸,上訴人清算均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清算之事務,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原判決未查,亦有違誤。且依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上訴人清算既已經法院核備在案,被上訴人不依法請法院撤銷清算完結備查,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上訴人請求依法註銷欠稅,並無不合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故「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清算事務之本質核實認定。又依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即清算事務必俟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又清算公司之分配款是否足以抵繳全部欠稅,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自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二)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為經濟部於同日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上訴人依法選任負責人王嘉立為清算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清算人就任,進行清算程序,並經桃園地院函准予備查。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以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清算完結,經桃園地院函准予備查。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以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查閱後,以上訴人於94年間因虛列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005,880元及短漏報93、94年度未分配盈餘4,432,981元,並經裁處罰鍰在案,且未將上揭虛列成本及短漏之未分配盈餘揭露於損益表及連續性之資產負債表中,即帳載表列不實。且99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資產總值4,693,786元,100年度清算前資產總額為12萬元,期間其他應收帳款4,691,609元無故沖銷,且清算後總資產為0元,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核有其他應收款4,691,609元及12萬元等資產,即上訴人編製報表不實,上訴人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償債務,因而認定上訴人並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進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尚無不合。(三)再者,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是上訴人本不得執桃園地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主張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且由上訴人目前尚有應收帳款未予收取等情事,足認上訴人清算事務並未實際完結。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依上述財政部79年函及80年函意旨申請註銷欠稅,惟核上開2函意旨,均已明示欠稅得予註銷係以「合法清算終結」為前提,上訴人既未合法清算完結,容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