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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5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10號上 訴 人 王丁慶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並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漏報取自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閣林公司)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650,000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665,107元,綜合所得淨額7,457,000元及應補稅額2,327,500元,並按所漏稅額2,327,500元處0.5倍之罰鍰計1,163,7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無法主張94年度獎金並非全部由上訴人收取一節,係因海閣林公司之相關帳冊因刑事案件遭查扣後,導致帳冊資料凌亂不堪,無法細查帳冊內容,上訴人雖無法依帳冊內容以證其說,然原審本可依職權傳喚海閣林公司會計說明,原審竟捨棄不用,僅依上訴人核閱相關帳冊無法提出確實證據而認上訴人主張無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為海閣林公司之董事長,於91年至94年間海閣林公司以在綠島興建五星級休閒渡假酒店名義對外招商,公司業務員透過網路交友及婚友社方式對外招攬投資業務,並以每一投資單位135,000元,海閣林公司將其中85,000元存入公司帳戶,餘50,000元作為業績獎金,公司基層專員沒有底薪僅領業績獎金,故每招攬1單位135,000元的投資,業務專員抽取10,000元、主任3,000元、襄理2,000元、經理5,000元、協理5,000元、副理10,000元及董事長15,000元作為業務獎金之分配,海閣林公司94年度共招攬510單位,依據94年度共招攬業績,計算上訴人94年度可得之獎金為7,650,000元(15,000元×510單位)。上訴人前述招攬業務、分配獎金之行為雖與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惟上訴人於94年度確有上述業務獎金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94年度薪資所得7,650,000元(15,000元×510單位),加計取自銀行之利息所得15,107元,歸戶核定所得額7,665,107元,綜合所得淨額7,457,000元及應補稅額2,327,500元,自無違誤。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上訴人上述94年度獎金為7,650,000元有何部分由臺中代銷商所招攬簽訂並取走獎金,上訴人空言主張,自難據採。(二)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上訴人於94年度既有領受系爭薪資所得,即負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自行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然上訴人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且上訴人為海閣林公司董事長,對於其94年度有上述所得,為其所明知,卻未於稅賦申報時誠實申報,是上訴人漏報之行為,足認為上訴人故意所為。從而被上訴人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並審酌其違章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及其資力,按所漏稅額2,327,500元處0.5倍之罰鍰計1,163,750元,其裁罰洵屬適切允當,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