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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5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13號抗 告 人 陳梅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1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44年判字第44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原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事員,其退休案前經相對人民國96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62887538號函(下稱相對人96年12月18日函),核定自9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因抗告人係76年1月1日改任換敘士級資位人員,依事務管理規則(按: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第361條規定,其自47年9月6日起至76年1月1日止(合計28年3個月24天)擔任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友年資,已先行辦理退職,並依任職年資25年之標準,核給退職金在案;是其自7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依90年3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扣除其已支領退職給與年資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0年,並依規定核發一次退休金。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復以100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以101年6月8日行政聲請狀,申請撤銷相對人96年12月18日函,並另為行政處分,經相對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101年6月25日部退三字第1013615806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6月25日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機關作成「關於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62887538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決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相對人96年12月18日函)均撤銷。⒉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抗告人自7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共21年1個月退休年資,並給予月退休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另訴請撤銷相對人101年6月25日函及復審決定部分,原審另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8號另為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就相對人96年12月18日函(原裁定第3頁第10行誤植為96年12月16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作成核定抗告人自7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16日間之21年1個月退休年資給予月退休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再次就前開相對人96年12月18日函表示不服,復審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行政訴訟事件重行提起救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96年12月18日函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宣告自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抗告人提起之前訴訟,係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前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後方始失效。則前開函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無效,應不適用於抗告人退休年資之計算,即屬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之新攻防方法,並未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則本件訴訟之提起應非為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逕認本件為前訴訟既判力所及,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有違。(二)本件卷內並無相對人96年12月16日函,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經核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及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抗告人自7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共21年1個月退休年資,並給予月退休俸之行政處分,業經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行政訴訟事件重行提起救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至原裁定雖將相對人96年12月18日函誤植為相對人96年12月16日函,惟尚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