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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5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蔡鏡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裁定)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裁定)或刑事判決(裁定)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裁定)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而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7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5號等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54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99年考台訴決字第40號訴願決定係復查成績為訴訟標的,閱覽及複印全部試卷為訴之聲明;而99年考台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係更正錯誤成績為訴訟標的,回復及格成績為訴之聲明,足證二者訴之要素完全不同,是二件訴訟案,絕非同一。考試院訴願決定認定為同一案件,為不合法,原審及各程序均忽視此重要之情形。相同考試訴願結果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可資參照。(二)聲請人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律師法第4條等各款所規定剝奪錄取資格之情形,但卻以戒嚴時期之行政命令剝奪錄取資格,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但訴願程序、原審、抗告、再審諸法院均未予斟酌。(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及聲請人所提自由時報2013年1月18日剪報等證據,證明典試法第23條規定已無效而無拘束力,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四)國家考試太多黑箱作業,本件以及格成績填報二次不及格成績,同樣是黑箱作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正之規定,惟原確定裁定及各程序均未加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且本件訴訟合法有理,依法得聲請保全證據,惟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亦於法有違。綜上,根據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可知,典試法第23條規定應不發生效力,本件應得援引之,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經核上開理由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