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23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發回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銀行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其聲明判決事項有漏未判決為由,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2、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應准予更正判決、補充判決、續行判決、發回判決或其他程序判決等補正救濟;縱不准許救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暫停本件訴訟程序,始可貫徹訴訟權之要求。又本件應依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依對價平衡及誠信原則,就借款人已向放款人繳交應收支票手續費及信保基金保險費為法律上判斷。另本件涉主管機關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5條之2第2項就民法第909條之公權力行使,就行政官署因違法行政處分而應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或是否確有破產吸金洗錢存放款民事責任確定前,應有停止審判程序,或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