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5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25號抗 告 人 鍾淑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安置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102年5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8卷第406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2年5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6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10日恰為休假日,順延至102年6月3日星期一之行政機關上班日提出抗告狀,並未逾期。而抗告人居於新北市,於102年6月3日星期一以郵寄方式寄送抗告狀,該郵寄期間為合法在途期間,應予扣除;且實務上均採郵戳日期為憑,非按行政機關收文戳為主,前揭抗告實符合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間,並未逾期。原審法院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依此規定,抗告係採抗告狀到達法院時生效,即係採到達主義,而非採發信主義。此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關於向行政機關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二者不同,抗告意旨將二者混為一談,尚屬誤解而不可採。本件抗告人因安置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102年5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2年5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2年6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4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抗告並未逾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其餘主張,或與原裁定駁回意旨無涉,或為實體事項之爭執,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安置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