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26號聲 請 人 饒達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林憲陽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系講師,因其民國96學年度及97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丙等,9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丁等,經該校依98學年度教師聘約第11點、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定不予續聘,並經教育部以100年1月20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准在案,德霖技術學院遂以100年1月28日德人字第1000000248號函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對不續聘之決定向德霖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其申訴逾期決定申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決定再申訴駁回,聲請人遂對德霖技術學院及林憲陽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復職及賠償薪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7號裁定以兩造間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德霖技術學院校長所聘請的律師粘舜權數十年來每週都要進入板橋地方法院數次,法庭人員早已如同他的家人一般,加上學校財力雄厚,又有律師團之幫助,如果把此申訴案件移往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無異於送去作砲灰,㈡德霖技術學院人事主任林憲陽故意搞得全校師生亂成一團,忐忑不安,教育部給予聲請人6封有教育部長印信的密函,告知教育部將全力追緝林憲陽,但是賠償部分要聲請人配合行政法院才能真正終結;且林憲陽為了移轉全校師生怒吼的焦點,就找上聲請人等這些沒有過失但是不會反駁可被消滅的弱勢教師栽贓當犧牲品,扣上教學不力莫須有的大帽子,送系教評會、校教評會,然後再用斷章取義方式矇騙教育部通過。㈢聲請人在沒有過失下,98年提出14篇論文,且全勤,卻判丁等,人事主任瞞天過海的騙術,知法犯法等語。經核均係對於本件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即聲請人請求復職及賠償薪資)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兩造間屬私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原裁定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