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2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李德藏、李垂裕代 表 人 李宗記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代 表 人 邱武全
參 加 人 李顯耀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瑞興段774地號及學成段937、937之1、937之2、937之3、937之4、937之5(重測分割前均為柑林埤段119地號)、897、911、914(重測分割前均為柑林埤段105地號)、875(重測前為柑林埤段70地號)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參加人訂有柑林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98年1月間上訴人以出租人之身分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參加人另提出續訂租約及耕地標示變更登記(因部分耕地經分割)之申請,被上訴人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以98年4月10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01177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上開申請,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准予參加人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79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另外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理由第五(二)1點雖謂「原更審理由欄第6點載明已審酌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然該原更審判決究竟如何審酌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原判決並未詳細交代,所謂審酌全屬空言,毫無憑據;蓋上訴人於原審明確強調,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沒有三七五租約之書面,則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應准許參加人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詎料,原判決就此完全沒有交代說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前審判決審理時曾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1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9469號函,足證本件自始無三七五租約,則被上訴人日後所為之三七五租約續訂處分全屬無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又上訴人曾於原更審判決審理時提出新北市○○區○○段981、981-1、981-2、981-3及98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本五紙,足證參加人本身就是擁有農地之自耕農,即便參加人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應溯及於56年購買土地時因喪失佃農身分及資格而失效,至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因上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則後續訂之三七五租約自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益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確有違誤;且上訴人曾於再審前提出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等重要證物,因就祭祀公業耕地而言,各派下員本身就是地主,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及本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所指耕地之租佃係「使用他人農地」不合,要言之,祭祀公業各派下員僅得成為其他祭祀公業或他人耕地之佃農,不得為自己祭祀公業耕地之佃農。詎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於原審之重要主張並未實質交代說明,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且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及本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原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主要爭點論明:㈠上訴人所主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無非認為原更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租約之耕地租約登記簿、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1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9469號函、新北市○○區○○段981、981-1、981-2、981-3、98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本、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等證物。惟查:原更審判決理由欄第6點載明已審酌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對於續訂租約之效力問題,業認定:「按租約之續訂登記係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而為,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未被撤銷前,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參加人申請系爭租約之續訂登記,固未提出『原租約』,然提出原租約係用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因此,雖未能提出原租約,但如有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租賃關係存在時,自難以承租人未提出原租約為由,逕予駁回其續訂登記之申請。且就系爭三七五租約而言,原租約應僅係既成事實之一項證明方法,況就本件卷內相關事證觀之,並未見原告(即上訴人)對被告(即被上訴人)歷來所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數次之續訂核定處分為爭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三七五租約續訂之核定處分,作成系爭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之原處分,即無違誤可言。」其既經原更審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論斷,自無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㈡再者,對於上開租約登記簿、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1日函、新北市○○區○○段981、981-1、981-2、981-3、98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本、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等證物,上訴人亦於前程序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內主張,有上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許當事人再據為再審理由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之事項再為爭執,及對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