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李萬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6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第1336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本院第13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有具體表明理由,包括對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反法規之條、項及內容,並包括違反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確定判決及國防部98年決字第49號確定決定之理由,非如原確定裁定所載:「無非一再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按,係指本院第1336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云云,故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再審聲請,即有再審之原因等語。經核聲請人之本件再審狀固已陳明其不服原確定裁定之情事,惟就其所載明之情事究合於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而據以為本件之再審聲請,則未具體敘明,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