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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5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31號上 訴 人 程雅慧

程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洪甯雅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艾蕾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呈祥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程雅雯、程雅慧為辦理其繼母即訴外人高淑珍(民國101年5月10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事宜,委由代理人中華海事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1年10月30日檢附高淑珍之戶籍謄本、共同生活照片、往來書信及訃文等相關資料,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填其等之養母姓名為「高淑珍」。上訴人程雅慧經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依高淑珍之戶籍登記資料及上訴人程雅慧檢附之相關文件,從形式上審查無法確定高淑珍有收養上訴人程雅慧之意思,乃以101年10月30日北巿安戶登字第10131319500號函否准上訴人程雅慧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高淑珍。上訴人程雅雯則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審認上訴人父親程之瀚於50年9月2日與高淑珍結婚時,上訴人程雅雯已滿7歲,無從因自幼扶養,而與高淑珍發生收養關係,乃以101年11月1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131170900號函否准其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高淑珍。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府訴一字第10209033100號及府訴一字第10209033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關於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下稱舊民法)第1079條但書「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部分,應如何解釋,學說及實務見解分歧,惟均認為僅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即可例外免除作成書面之要式行為;至未滿7歲而有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時,是否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可成立收養關係,見解不一;然依當時舊民法規定,並未有區分關於「有無法定代理人」之要件,且本件高淑珍與程之瀚結婚當時,縱無收養之書面資料,然兩人已言明將三名子女視為自己子女撫養,堪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程之瀚已同意高淑珍與上訴人等間之收養行為;原判決未考量立法精神及法條解釋,僅依74年之立法理由及修正後之條文,遽認有當然溯及本案而適用情形,並將例外規定自行解釋成「無法定代理人,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始可免除書面要式行為」,除已違背立法意旨及實體從舊原則,亦未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被高淑珍收養登記之處分,是否有據之主要爭點論明:㈠依舊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合意」之書面,始能成立,舊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不過係用以規定表明被收養者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如棄嬰者,得不經書面合意,逕以收養者出於收養意思,自幼撫養為子女而發生收養關係,以解決現實之困難;此由該條76年6月5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74年6月5日將民法第1079條但書由「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乃係因應同條第4項增訂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規定而作文字上之修正甚明。㈡上訴人程雅雯為00年0月0日出生,程雅慧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等之生母劉育英於49年5月2日死亡,其等之父親程之瀚嗣於50年9月2日與高淑珍結婚,縱能證明其等主張高淑珍於49年10月間即至家中幫忙照顧、撫育上訴人屬實,惟因高淑珍撫育上訴人之初,上訴人有法定代理人程之瀚可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之人,自無舊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尚不得僅因高淑珍自幼撫養上訴人為子女之事實,即認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業已成立;是上訴人與高淑珍間之收養關係既未合法成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被高淑珍收養登記之處分,自屬無據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