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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5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33號再 審原 告 鄭耀南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段351-4、352、356-1地號3筆土地(交通用地),以及同段199-6、351-3、356地號3筆土地(毗鄰地,住宅區)等6筆土地,面積0.032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內政部以民國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以92年6月3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0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2號函知再審原告系爭公告及相關領取補償費等事項,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再以92年7月7日府地四字第092156785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92年7月11日領取補償費,惟再審原告對於補償金額不服拒絕受領,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乃以92年保管字第0426號存入保管專戶,復經再審原告委託高培豐於96年3月5日領訖。嗣再審原告以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因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逾法定期限未發給部分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956,624元,而失其效力為由,向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確認徵收失效,經交由再審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認該徵收土地案並無失效之情形,乃由再審被告內政部以101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10162207號函復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並經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01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12041800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確認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開發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雙方相互給付債權(務)之互為給付清償義務,屬雙務契約,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款情形而得依同法第142條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之判斷,至為重要;又該約定倘為無效,縱使再審原告違反系爭約定,再審被告已不得主張該約定所生之效果,則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違反契約約定,自應承擔相關後果云云,即有違誤而顯然影響判決。縱使再審原告選擇參與聯合開發,簽訂系爭約款,仍應審查該約款有無使人民負擔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或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選擇聯合開發,應承擔違約之相關後果,無任何不公平云云,實與上開規定顯有違反。㈡系爭3筆毗鄰地非78年原被徵收土地之範圍,且簽約時尚未公告聯合開發計畫,無與原徵收地主維護公平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似認為於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時(78年間),即屬於聯合開發計畫之範圍,顯有適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9條所規定之違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何以再審原告依本件系爭開發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負有於違約時返還超出之土地補償費部分之義務,並由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抵,及再審被告內政部核准之原徵收處分並未失效之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所簽訂之系爭開發契約第12條第3項有無效之事由等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其見解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