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36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李德藏、李垂裕代 表 人 李宗記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代 表 人 邱武全
參 加 人 李顯耀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及學成段937、937之1、937之2、937之3、937之4、937之5(重測分割前均為柑林埤段119地號)、897、911、914(重測分割前均為柑林埤段105地號)、875(重測前為柑林埤段70地號)等地號土地,與承租人(即參加人)訂有柑林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98年1月間,再審原告以出租人之身分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參加人另提出續訂租約及耕地標示變更登記(因部分耕地經分割)之申請,再審被告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以98年4月10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011775號函准予參加人上開申請,並以副本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准予參加人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法院已另以101年度再字第211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然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及本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之錯誤。因就祭祀公業耕地而言,各派下員本身就是地主,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及本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所指耕地之租佃係「使用他人農地」不合,要言之,祭祀公業各派下員僅得成為其他祭祀公業或他人耕地之佃農,不得為自己祭祀公業耕地之佃農,自無所謂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則再審被告日後所為之三七五租約續訂處分全屬無據,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㈡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之錯誤,且足以影響判決。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係屬強制規定,已無解釋空間;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係一般耕地租賃之特別規定,且其手段仍屬必要且適當,亦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從而,本件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逕自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登記,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詎原確定判決置若罔聞,自有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之錯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何以系爭三七五租約縱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亦不當然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及再審被告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登記之依據。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未同意參加人辦理續訂登記,且參加人不得成為本身祭祀公業土地之佃農,再審被告逕為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登記之處分不合法等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