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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5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39號聲 請 人 孫九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災害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以102年度裁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謂「本院原來之意思」為何,只存在法官之腦海之中,外人不得而知,是其既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並擅自加在此法條項前面,使此法條項必須符合「本院原來之意思」,非但逾越權限,又濫用權力,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參照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僅係泛言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法規,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不符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