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44號抗 告 人 宋明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停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前經司法院審認其承辦案件與刑事被告不當接觸及敬業精神不足,有損司法信譽,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以民國100年11月18日院台人三字第1000029136號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以同日院台人二字第1000029129號令,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先行停止其職務。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相對人101年4月24日101公審決字第0166號復審決定(下稱前復審決定),以司法院對抗告人所涉違失行為事實未詳實查明為由,撤銷原停職令,由司法院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施行,司法院乃依法官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1年8月20日院台人法字第1010020832號令,仍對抗告人作成停職處分,並於該停職令說明三載明,其如不服停職處分,依法官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該令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司法院提出異議。抗告人對該令不服,逕向相對人提起復審,經相對人以101年9月28日公保字第1010030681號函(下稱系爭移送函),將之移由司法院依法官法所定程序辦理。抗告人不服該移送函,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訴訟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所訴請撤銷者為系爭移送函,依該函性質,並非司法院職務法庭管轄事項,司法院職務法庭豈能依法官法審查系爭移送函之當否。本件停職案件無論行為時、司法院第一次停職令或相對人為前復審決定,均在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依前復審決定所另為之行政處分,自屬接續抗告人原依法行政救濟之同一法律程序之延續行為,自應適用原同一法律。惟經司法院刻意拖延至法官法施行後,再適用法官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停職,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從新從優原則。㈡、法律是否有利於人民,應以法律制定之精神,整體法律之適用觀察。本案司法院已於101年10月12日作成駁回抗告人異議之決定,抗告人嗣僅得向隸屬於司法院之職務法庭起訴,一審終結。司法院就抗告人不服停職處分所為之異議決定,未若相對人獨立、客觀,且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不服相對人決定後,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循後者程序救濟顯較有利抗告人。原裁定謂立法者基於法官獨立審判之裁量,由司法院擔任前置程序之決定者,客觀上並非對抗告人不利,認應適用法官法,係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爭議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甚明。次按「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上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考試院組織法第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訓會係隸屬於考試院之行政機關,依保障法規定,審議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事項。是保訓會就公務人員所提復審、再申訴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處置,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乃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自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㈡、次依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法官法(除第5章、第78條外,自101年7月6日施行)第1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101條規定:「(第2項)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第3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乃立法者鑑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之性質迥然有別;加以法官職司審判,攸關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權責重大;對於法官之懲戒程序及身分保障救濟程序,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之設計;另職務監督權之行使,固不得影響審判獨立,惟二者間之分際若發生爭議,宜由中立之第三者予以裁判,以期公允,是基於司法機關懲戒自主之憲法原理,參考德、奧立法例,建構職務法庭之組織,以處理有關法官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之救濟等事項,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特別規定。是有關法官此等事項爭議之司法審查,於法官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法官法規定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而排除於行政法院審判權之外。
㈢、惟查相對人於101年9月28日作成之系爭移送函內容,乃係將司法院於同年8月20日對抗告人所為之停職處分,移由司法院依法官法所定程序辦理,並經司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已據其向司法院職務法庭起訴等情,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移送函、司法院院台人議決字第1010027606號異議決定書、司法院職務案件訴訟答辯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系爭移送函,以該函係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函,並依保障法規定,准就上述停職處分提起復審。核系爭移送函係相對人將抗告人所提停職復審案移由司法院處理之程序決定,同時發生相對人不受理該案之法律效果,並無涉抗告人所受上述停止職務處分之審查,故抗告人爭執相對人系爭移送函合法與否,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要非司法院職務法庭應管轄事項之列,而仍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至保障法第60條規定:「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立法意旨乃惟恐復審人對復審程序之進行,有不同意見時,所為聲明異議影響復審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其有不服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提出,以資救濟,無關審判權歸屬之設計。原裁定未慮及此,援引該保障法規定,謂相對人以系爭移送函將上述復審案移由司法院處理,係復審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抗告人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應於前置程序終局判斷(即司法院異議決定後),再一併對移送函、司法院異議決定,向職務法庭起訴,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云云,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抗告人所提前揭訴訟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