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上 訴 人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徐惠東上列當事人間改敘薪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師,其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被上訴人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再函知上訴人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5日及99年6月1日,通知上訴人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其後,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被上訴人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原處分),核定依上訴人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核定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公傷假期間復學進修,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再申訴,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就上訴人不服原處分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部分再申訴駁回(其餘有關申誡2次等部分則不予維持,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上訴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上訴人敘薪生效日期為99年6月10日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生效日期為96年11月7日之上訴人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未經法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二)上訴人於89年經被上訴人同意進入玄奘大學進修,於96年11月7日取得碩士學位證書,申請改敘薪級,被上訴人雖要求於96年6月10日補齊文件,但應以96年11月7日為生效日。且上訴人已於入學時繳交在職進修同意書,且有玄奘大學101年4月20日證明書,原判決漏未斟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三)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臺中市政府處理上訴人之教評會事件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原判決未查,係違背法令。(四)上訴人並無違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規定,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誡2次,影響加給、獎金及改敘申請。被上訴人利用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增加法律所未規定關於教師權利之限制及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臺中市政府訂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及需檢附證件,遲至98年6月間始正式放上網路,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時,尚無前開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申請書及需檢附證件,被上訴人刁難上訴人,致延誤33個月辦理改敘,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判決未查,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依教師法第19條及第20條及敘薪辦法第1條、第3條、第8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可知教師因取得較高學歷,而向學校申請改敘其薪級,以學校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至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以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然該解釋係以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而主管機關教育部迄今雖未依該解釋意旨,制定上開教師待遇相關法律,以完成上開教師待遇之法制化,且並未屆滿3年,該敘薪辦法尚未失其效力。(二)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對於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係採要式行為,並以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敘生效日。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所謂法規另有規定,係指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目的,為統一作業及確實審核人民申請事項之需求,關於申請方式為特別之規定,敘薪辦法第9條並未有規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應檢具之文書證件,然按改敘薪級申請,涉及學校對申請人之相關資料及進修過程是否合於法令規定等事項,須加以審核,如資料齊全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再予審定。臺中市政府基於教育行政目的,對於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自可規定技術及細節性之程序,規定教師應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供學校審核,而非申請人僅提出較高學歷之學位證明書即可。臺中市政府上開函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關於人民權利之限制及義務,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且敘薪辦法第9條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臺中市政府該函件以教師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敘生效日,而非自審定日為生效日,已較敘薪辦法第9條之規定,對於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薪級,以審定改敘日起改敘有利,自可適用之。(三)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僅檢附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證書,而對於臺中市政府所訂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上訴人應檢附其他證件,包含教師證書影本、進修同意書(簽)影本、原有及新取得之畢業證書影本、歷次敘薪通知書或派令影本、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如辦理留職停薪進修教師留職停薪、復職之證明文件、個人入出境證明文件(此係取得國外學歷之情形,上訴人為國內學歷,自無庸提出該資料)及歷年成績單影本(進修暑期班)等,均未提出供被上訴人審核。另上訴人第1次至第3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僅檢具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證書,其他相關證件未齊全,亦經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上訴人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上訴人回應,上訴人雖否認該期間被上訴人有以該等方式通知之事實,然上訴人各次申請,被上訴人因其證件未齊全,均有函通知上訴人依規定辦理,上訴人對於此關於其重要權益事宜,一再延誤,迄99年6月10日方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為第4次申請,被上訴人乃於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即原處分審定,並依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函釋意旨,上訴人起敘薪級溯及其該次申請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自屬有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