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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5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57號上 訴 人 李大吉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規劃興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基隆市○○區○○街○○○○○號興天第高級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其以民國99年4月21日陳情書陳情該社區擅自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增設停車位,影響其他住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會勘。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派員會勘,並以同年6月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90157951號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上訴人嗣再以99年11月23日陳情書陳情該處車位所有權人未依會勘結論改善完畢,請求重新辦理會勘,飭令恢復原核准之標準,並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等語。被上訴人乃以同年12月1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90122266號函通知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再次辦理現場會勘。惟會勘當日因故取消會勘,而訴外人李昱儒亦向被上訴人申請延至100年2月底前改善完畢,經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1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0014418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外人李昱儒:「主旨:台端擅自改變本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車道,未依99年5月21日會勘結論第3點辦理,請求本府准予展延至100年2月底前辦竣,再行勘驗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為體民困,本府同意所請,請台端於100年2月底前回復原狀,並報府勘驗,屆時若未履行,本府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三、本府原訂99年12月29日……之現場勘驗取消。(已先行電話通知受邀單位)」等語,副本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會勘後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2、主管機關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裁定(下稱原審100年裁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裁字第2154號裁定(下稱本院101年裁定)廢棄原審100年裁定關於原處分准展延回復原狀期限及訴請損害賠償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其餘抗告。原審法院就本院101年裁定發回部分更為審理結果,以: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准展延回復原狀期限有無違法及上訴人訴請賠償30萬元是否有據。而原處分就改善期間延後部分對訴外人李昱儒為有利之變更,就上訴人而言雖屬不利,然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屬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之裁量範圍,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上訴人前述請求既無理由,則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部分即失所附麗。至上訴人就有關增設停車位之指摘,因非原處分處理之問題,上訴人就此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而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因與本件審認範圍無涉,無調查必要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略謂:上訴人請求重新會勘之目的並非因被上訴人99年5月21日會勘結論(3)車道未改善完畢,而係因會勘結論(2)認現場停車位25格停車格與「原竣工圖說12位」不符,惟其後段卻謂有關增設部分係屬私權,此後段稱屬私權之會勘結論係與92年6月5日修正施行前建築法第73條及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40186號函等多則函釋相牴觸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已敘明非屬本件爭訟範圍之增設停車位部分,再執詞為指摘。而就原審判決認原處分准展延回復原狀期限部分並無違法,暨上訴人訴請賠償30萬元應併予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則未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停車場規劃興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