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5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65號抗 告 人 陳煒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日收受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20904700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2年4月2日起,算至102年6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1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多重障礙者,不知法律規定,且無錢請律師諮詢,更因視障,以致時效過期,渾然不知。之後被告知需繳交訴訟費用時,一再詢問程序無誤,亦無人表示有任何問題。請考量身心障礙者之不便,准以延長有效期限,撤回裁定,附上殘障手冊影本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既已逾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就抗告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