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67號聲 請 人 藍建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2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又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102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核聲請人本次再審書狀所載之內容,與原裁定認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