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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5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74號上 訴 人 友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岡崎明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馬幼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委由旭正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NTENNA VEHIC

LE ANTENNA計1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8/4168/1749號等12份,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8529.10.30.00-8號「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稅率0%,輸入規定空白,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到部分來貨為「天線用線組(同軸電纜)FOR VEHICLE」(如原判決附件),與原申報不符,應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20.10.00-1號「同軸電纜」,稅率5%,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414,316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共計2,414,316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共計126,550元(包括進口稅計120,711元,營業稅計5,83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細譯「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簡稱H.S.註解)第16類類註2之內容可知,8409、8431、8448、8466、8473、8503、8522、8529或8538等節是特殊的章節,能夠歸入各節的物品,就不適用(a),而應依(b)、(c)來歸類。本件系爭貨物為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上訴人主張之稅則為「8529.10.30.00-8」,即為上揭特殊章節之一,自不適用(a)項,而應依(b)來歸類。原審認定系爭貨品因符合8544,就應適用(a),而非適用(b),顯然沒有考慮到8529為特殊章節;倘如原審之認定,(b)、(c)顯係多餘,此認定顯與H.S.註解第16類類註2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予廢棄。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收受基普核字第1001002997號函,並於100年3月15日提出申請,此申請仍在二個月期限內,且已提出申請可證主觀上並無逃避管制之意,上訴人亦不知財政部98年3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805501481號函令(下稱98年3月18日令)之相關法律效果,況且經濟部於100年3月18日亦已完成相關準備,倘其不遲至100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而於1周內即3月25日完成核可並送達於上訴人,則仍在被上訴人基普核字第1001002997號函之期限內,故未於二個月內提出所生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上訴人,方符處罰法定主義。原判決將該不利益歸於上訴人承受之,顯不符合行政處罰法定主義原則而應廢棄之。㈢原判決未正確適用財政部98年8月24日00000000000號函令(下稱98年8月24日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蓋因稅則認定非一般國民可以勝任,故海關事後稽核而改列稅則,只要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自應免辦理退運或追繳貨價;況一種物品本有多種稅則適用之可能,所謂虛報貨物名稱,應限縮解釋為與該物品毫不相干之稅則者;原審單以稅則所對應之中文與最後適用稅則有別,遽認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實有率斷,應予廢棄等語。然原判決已就系爭貨物之貨品應適用「8529.10.30.00-8」號稅則或「8544.20.10.00-1」號稅則,及本件是否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下稱97年11月3日令),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准予銷證放行之主要爭點論明:㈠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以100年1月26日基普核字第1001002997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收受該通知,惟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取得經濟部專案核准進口許可,至100年4月8日始檢送經濟部國貿局同日核發之輸入許可證,顯未於2個月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且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5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專案許可,亦未在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文件;再者本件非因行政機關協調或主管機關作業需要,致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補送文件情形,自無法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准其銷證。從而被上訴人依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並追徵進口稅款,核屬適法。㈡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貨品之範圍涵蓋第84章及第85章所有貨品,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參據H.

S.註解第16類類註2規定辦理。準此,除照類註1、第84章註1及85章註1規定外,機器之零件(非第8484、8544、8545、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依類註2(a)、(b)、(c)原則分類,是以(a)、(b)、(c)在稅則分類適用上,有其先後順序,凡零件本身屬第84章或第85章各節所明列之物品者(第8529等節除外),應歸入第84、85章各節【見

(a)】,不適用(a)之規定時,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529等節【見(b)】,如均不適合,再依(c)之規定辦理分類,為當然之解釋。㈢因此,凡歸列稅則第84章及第85章所列各節稅號者,應先歸列其適當之稅號(專屬稅號),無專屬稅號之零件始歸列該節之零件項下。系爭貨物為已截成一定長度之同軸電纜,其外層被覆絕緣材料,兩端裝有插接器,其一端連接汽車天線,另一端連接汽車音響,為訊號傳輸用電纜,其型態為已截成一定長度之同軸電纜,核屬第85.44節所列物品,非屬第84.84、85.44、85.45、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依第16類類註2(a)之分類原則,第84章有87節,第85章有48節,2章共計135節,扣除11節(第84.09、84.30、

84.48、84.66、84.73、84.87、85.03、85.22、85.29、85.38及85.48節)剩124節,機器之零件如屬此124節所明列之物品者,即應歸入該節中,如無法分類者,再依第16類類註2(b)、(c)分類,系爭貨物同軸電纜屬第85.44節所列物品,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為天線用線組(同軸電纜)FOR VEHICLE,符合H.S.註解對於稅則第85.44節之詮釋;參依第16類類註2(a),零件本身屬第84、85章各節所明列之物品,應歸入該兩章所列各節之規定,系爭貨物歸列第85.44節下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20.10.00-1號「同軸電纜」,並無不合。㈣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已明確揭示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反之,倘未於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即不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須依原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又觀諸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釋在於補充97年11月3日令之規定,係就何謂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進一步解釋,並就案件是否已核發處分書區分應取得之相關文件及後續處理方式,並未改變或放寬於2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限,故進口人應於受通知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始准予免罰。查本件情節已經符合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並非被上訴人得依職權予以裁量。且本件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8日始補送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已明顯逾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間,並無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能於2個月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或1個月期限內向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無得扣除因行政機關協調或主管機關作業需要之期間,無從依該令釋規定而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上訴人主張財政部98年3月18日令將原有於2個月內申請就可發生中斷的時效,限縮至1個月,核屬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等語,係曲解函釋意旨,殊不足採。㈤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未依財政部98年8月24日令,准免辦理退運或追繳貨價,違反該令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不符依法行政及當事人之信賴云云。經查,關稅法第96條規定當係在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始有適用,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並參以同法第17條規定自明,否則不論是否涉及違法,一律辦理退運而不究責,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本件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自無適用財政部98年8月24日令之餘地。㈥上訴人從事進口業務,對於進口標的物之內容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物之名稱,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其疏於事先防範,未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上訴人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復未於期限內取具經濟部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即無從依財政部令釋而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