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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5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92號上 訴 人 楊秉禾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下稱華邦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華邦委員會於上開期間依和解協議書,以永久租賃使用土地之對價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鄭忠傳及鄭信傳2人(下稱鄭忠傳等2人)租賃所得(土地權利金),89年度及90年度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20,000,0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除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2,000,000元、4,000,000元及補辦扣繳憑單外,復以上訴人未依限辦理,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2,000,000元、4,000,000元處3倍之罰鍰計6,000,000元、12,0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扣繳稅款部分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90號裁定駁回。);關於罰鍰部分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具文,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罰鍰,經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95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本件上訴人不得為與前案確定裁定意旨相反之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前開判例及決議明確指出係確定終局判決始有既判力,而本件前係遭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關於罰鍰部分之救濟,與前揭法律規定、實務見解未盡相符,原判決仍引之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主要依據,自有違誤。且上訴人前揭確定之案件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撤銷訴訟」,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為退還罰鍰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訴訟類型及訴訟標的皆屬不同,理由及及主張亦有不同,原判決未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華邦委員會89、90年間因租賃法律關係而給付他人(納稅義務人)租金所得情事,上訴人當時身為華邦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人),並未指定他人為扣繳義務人,自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法應於華邦委員會給付租金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該委員會於89年12月28日、90年3月28日、90年6月28日,依和解協議書以永久租賃使用土地之對價各10,000,000元,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鄭君等2人租賃所得(土地權利金),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函請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前補繳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並於該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遂分別按89、90年度應扣未扣稅款2,000,000元、4,000,000元處3倍之罰鍰計6,000,000元、12,000,000元,關於補徵扣繳稅款部分,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院以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駁回確定。另罰鍰部分,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上訴。是以,本案訴訟標的既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本件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執。況本件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暨撤銷補徵扣繳稅款處分及罰鍰處分,亦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