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95號上 訴 人 劉石崇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舫公司)負責人,明舫公司於民國93及94年間有給付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薪資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8,078,776元及9,157,716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及曾錦珍等5位股東(下稱上訴人等5位股東),但上訴人未依法扣繳,經被上訴人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報之資料,認定上訴人為明舫公司之扣繳義務人,其未依規定扣繳稅款1,084,726元及549,463元,遂裁處1倍罰鍰1,084,726元及549,463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予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僅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卷宗並引用卷內各相關證人之證詞為據,並未善盡調查義務。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代為扣繳之股東,其與公司間究係為信託或借名關係,系爭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等地設立GLOBAL LINKS、GENERATION INTERNATIONAL(下稱系爭境外公司)是否礙於法令必須另行成立而非純為避稅設置,原審均未詳查,且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立法院102年4月間,始初審通過反避稅條款,並預定2015年實施,其目的在防範企業利用海外子公司及所謂紙上公司避稅,足證避稅與所謂詐欺逃漏稅款要件迥異,而縱認有海外避稅或成立紙上公司行為,仍尚未有確切法源足認有所逃漏稅捐應代為扣繳,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核課稅捐有違反100年9月5日總統批准之國際人權公約,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認定應代為扣繳之所得,因礙於有無法直接交易之法令規定,始另行設置系爭境外公司接單營業,而依規定境外公司所得均免予課徵所得稅,上訴人縱為國內總公司負責人,對系爭所謂節稅行為所給付予系爭境外公司之股東所得,究是否應由上訴人代為扣繳已非上訴人所能認識之事實,何能遽認其有主觀上之違規故意存在,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明舫公司於85年1月24日設立登記,經營國際貿易業務,上訴人為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明定之扣繳義務人,上訴人與明舫公司之其餘股東黃晉偉、郭培權、林宗福及曾錦珍共同開會決議,由明舫公司另於設立系爭境外公司等無實際經營業務之紙上公司,將明舫公司承接之訂單,藉由該等境外公司名義填載,以減少公司之營業收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明舫公司為實際經營管理及交易之主體,所獲盈餘應屬於明舫公司所有,並以該等盈餘用以分配股東紅利,及給付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技術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予上訴人等5位股東。本件係經臺中地檢署查獲明舫公司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上訴人、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曾錦珍)自87年底起陸續在境外免稅地區成立紙上公司,逃漏相關稅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處上訴人、黃晉偉、林宗福等股東及會計經理黃玲玉有罪,另郭培權、曾錦珍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黃晉偉、林宗福及會計經理黃玲玉不服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審理後仍認定明舫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等人以不正當方法成立海外紙上公司,操縱明舫公司營業收入,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事實明確,並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黃晉偉、林宗福有期徒刑4年,黃玲玉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彼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明舫公司之股東包括上訴人、黃晉偉、郭培權、林宗福及會計經理黃玲玉,於98年11月19日在臺中地檢署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股利分配明細表,均一致陳稱以該分配表作為分配股東股利之依據,並經股東曾錦珍證稱除93年度盈餘(94年給付)1,176,346元尚未給付,其餘無誤;另該股利分配明細表所載歷年盈餘分配情形,與臺中地檢署查扣之明舫公司各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或股東常會紀錄之盈餘分配項目及金額相符,亦有明舫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或股東常會紀錄、股利分配明細表、保留盈餘變動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見,明舫公司在海外成立形式之紙上公司,其目的乃在規避納稅義務,故各該紙上公司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仍屬明舫公司所有,是被上訴人認定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給付各股東之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合計18,078,776元及9,157,716元,實屬明舫公司分配盈餘之行為,並無不合。(二)上訴人係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之負責人,而上開明舫公司為規避納稅義務,在海外成立徒具形式之前揭紙上公司,但各該紙上公司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仍為明舫公司所有,是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分配系爭盈餘,並給付各股東之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薪資所得,上訴人仍有扣繳義務,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應就明舫公司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及曾錦珍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取得之上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又該扣繳義務為當為上訴人所明知,然其竟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6%扣繳稅款,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是以,本件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但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93及94年度應扣未扣之稅款1,084,726元及549,463元,分別裁處1倍罰鍰1,084,726元及549,463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自難謂為不法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境外公司是否礙於法令必須另行成立而非純為避稅設置;及原處分有無違反國際人權公約,未予說明,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可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