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98號再 審原 告 廖春生
廖致遠廖弘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等截至民國100年1月3日止滯欠被繼承人陳麗91年度遺產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46,722,335元,因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再審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0001012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就再審原告廖春生所有如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附表(下稱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土地12筆、建物1筆),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下稱禁止處分)之登記,並副知廖春生。廖春生與其餘再審原告廖致遠、廖弘遠不服,提起訴願,再審被告先以100年6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0001121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6月21日函)請中和、新莊地政所塗銷上開13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後以100年6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0001135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6月27日函)更正其100年6月21日函,並請中和、新莊地政所辦理塗銷廖春生所有如附表編號第2、4、5、6、10、13號等6筆不動產(土地5筆、建物1筆,下稱系爭6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再審原告等仍不服,於101年3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第1項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等部分均撤銷」,嗣因再審被告先以101年3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10002108號函請中和、新莊地政所辦理塗銷廖春生所有如附表編號第1、3、7、8、11、12號等6筆土地及第9號1筆土地限制範圍44%之禁止處分登記,後以101年4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10001882號函請中和地政所辦理塗銷廖春生所有如附表編號第9號1筆土地限制範圍56%之禁止處分登記,再審原告等因認上開13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已先後經再審被告撤銷,乃變更聲明第1、2項為「1.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欄第2點第(2)、(4)、(5)、(6)、(10)、
(13)小點所示之6筆不動產(即系爭6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部分違法。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廖春生4,8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等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未詳查抵押借款實際數額,逕行扣除該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造成超額保全之違法結果。(二)再審被告自行塗銷系爭6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自已承認其違法性,原審未予查明,率爾為並無超額保全之認定,判決理由亦相矛盾,原確定判決仍認未有矛盾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顯有錯誤。(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不確定性,計算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一般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理應有所差異,再審被告之函釋與原審未依平等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予以實質認定部分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一)再審原告廖致遠、廖弘遠部分:原審判決就系爭6筆不動產禁止處分之相對人暨系爭6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為再審原告廖春生,而非再審原告廖致遠、廖弘遠,且再審原告廖致遠、廖弘遠並未具體說明系爭6筆不動產禁止處分究竟如何違法侵害渠等法律上權益,尚難逕認渠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一審之訴等節,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本院核無不合。(二)再審原告廖春生部分:1.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等截至100年1月3日止滯欠被繼承人陳麗91年度遺產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246,722,335元,被繼承人陳麗之遺產中不動產餘額為132,748,181元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含實物抵繳部分)核定金額計193,851,827元,其中新北市○○區○○段321、321-1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3060建號建物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3,28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2月5日至131年2月4日,該3筆不動產核定金額計17,112,233元暨前揭公共設施保留地中已辦理實物抵繳計43,991,413元應予減除,是193,851,827-17,112,233-43,991,413=132,748,181。再審原告等截至100年1月3日止滯欠被繼承人陳麗91年度遺產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總計金額246,722,335元減除被繼承人陳麗之遺產中不動產餘額132,748,181元,結果為113,974,154元(246,722,335-132,748,181=113,974,154)。至於再審原告廖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土地部分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100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估價,建物部分依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釋意旨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結果為236,801,666元;但於100年1月11日,其中6筆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下:編號第5、6號即895、896地號等2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2月27日至110年2月26日;編號第9號即407地號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7,8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6月28日至110年6月27日;編號第11號即41地號土地除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外,另與編號第10、12號即34、42地號等2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17日至106年12月16日;該13筆不動產價值減除編號第5、6、10、11、12號5筆不動產價值及編號第9號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結果為102,488,799元(236,801,666-15,063,714-11,297,230-78,000,0000-16,205,015-7,761,446-5,985,462=102,488,799)。比較113,974,154元(應繳稅捐數額)及102,488,799元(禁止處分財產價值),足見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廖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並無顯不相當或超額保全之情形,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廖春生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不合。2.廖春生於原審提出之借款明細,縱如其所述,係如附表所示編號第9號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7,800萬元之借款明細,惟該借款明細僅足以證明各筆借款之金額、放出日、到期日、清償日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於100年1月11日廖春生與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合意確定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足致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亦即於該日此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尚未歸於停止,致此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歸於確定,尚與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不符;此外,廖春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符合該條款所定之事由,則原處分減除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800萬元,尚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再審原告等之上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而再審原告等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