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14號抗 告 人 洪景富
洪錦洲洪景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等認其各單獨所有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10、311、312及314地號(重測前編定為改制前臺中縣霧峰段霧峰小段76-127、76-128、76-129、76-1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重測時,因地政登記人員之疏忽,致生面積、形狀、位置等項登記錯誤情事,經於101年6月4日申請更正,並經相對人以101年6月14日里地二字第1010007097號函(下稱101年6月14日函文)予以否准。抗告人就上開相對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前,即於101年7月4日提出陳情書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載稱:檢陳貴轄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里地二字第1010007097號函內容與事實不符,懇請貴局督促改進並補救等語。經該地政局函轉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即以101年7月18日里地二字第10100086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略以:「有關臺端陳為本所101年6月14日里地二字第1010007097號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及拒絕核發地籍圖資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旨揭號函略以…(引述101年6月14日函文內容)函覆臺端等人之疑義,僅係敘明法所明定之程序及準則,並非歸咎臺端等人向各有關機關提出異議等訴求,恐臺端認事用法有所誤解,容先陳明。…次查地籍圖資核發疑義乙節…足證本所並無臺端所陳『拒絕』核發地籍圖資等情事…。」並教示抗告人申請相關圖資之程序及要件等情。抗告人對系爭函文不服,併同相對人101年6月14日函文提經訴願後,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101年6月14日函文及系爭函文),並命相對人就抗告人101年6月4日及同年7月4日地籍圖變更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更正如原審卷第28頁所示地籍圖之處分。關於101年6月14日函文之訴訟,業經原審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已確定在案;關於系爭函文之訴訟部分,經原審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就抗告人向臺中市政府之陳情所為函復,純係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未對抗告人之申請事項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前臺灣省測量總隊鑑測人員於70年2月18日之鑑測圖說和比例尺,足認抗告人等並無侵占訴外人蕭萬居之土地情事,行政法院應詳細調查本件因竄改地籍圖冊所致土地糾紛,以平息民眾糾紛等語。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者,自須符合上開要件始謂合法。至於主管機關因人民對其行政處分表示疑義,乃發函另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其性質則為觀念通知,並非對其申請事項所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相關聲請更正地籍圖事件,相對人101年6月14日之拒絕函文始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文僅為相對人就抗告人向臺中市政府之陳情所為函復,依前揭引述內容觀之,僅在說明101年6月14日函文之意旨及地籍圖資核發之相關規定,不生任何規制效果,純係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對於抗告人之申請事項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核無不合。抗告人認系爭函文係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相對人作成准予更正如原審卷第28頁所示地籍圖之處分,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