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26號抗 告 人 王超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吳月嬌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前雇主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成龍通公司)受第三人憶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寶公司)委託,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至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業服務中心)所屬板橋就業服務站,申請辦理招募第2類外國人前國內求才登記,相對人吳月嬌為初審人員。因憶寶公司於國內招募期間,未依合理薪資僱用,其以技術不合與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國內求職者,就業服務中心遂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以97年12月9日北就二字第0970018227號函(即原處分),不予核發求才證明書。抗告人以原處分使其因此失去工作權利,並損失其應得之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且侵害其引進外國人等相關權益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原處分相對人為第三人憶寶公司,就業服務中心係否准憶寶公司之申請,依本院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抗告人與受處分人憶寶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縱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訴稱其因此失去工作云云,核原處分內容與抗告人工作權無涉,亦難謂其權利或利益因之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是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併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即便認為抗告人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惟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惟查抗告人就所請求金額未能說明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據,亦未經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即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亦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亦無由補正。又抗告人非提起其他訴訟類型併請求損害賠償而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憶寶公司的老闆係抗告人三等近親,亦是抗告人之雇主,也是利益上的收益者,更是其授權抗告人向經濟部處理有關申請外勞事務之唯一代理人,抗告人當然為權利或利益因之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既然抗告人被行政機關剝奪權利,而且又有政府機關對相關行業的費用的明文規定,則抗告人當得依法律規定合併申請損害賠償給付等語。經核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詳予指駁在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泛指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