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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6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29號抗 告 人 陳富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農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102年1月24日召開「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聽會」,乃係依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土地分配情形,並聽取相關意見,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公聽會,乃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是抗告人若對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不服,自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經主管機關依同項規定予以查處、調處及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法定程序處理,如仍然不服處理之結果,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為合法;然本件抗告人於102年7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雖已針對上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然尚未經訴願程序,足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未履行訴願前置程序,是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所提起之公益訴訟,抗告人因相對人行政違法提起公益訴訟,同時也對自己土地利益回應相對人之分配公告,此舉並無違背公益訴訟之要件。惟原裁定對於公益訴訟隻字未提,對於相對人未依法行政之事實未予查證,僅向內政部查證是否向其提起訴願,並以「尚未訴願」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實非妥適。又相對人以「扣抵所有農民土地已償付工程分配款據以製作土地分配圖冊」、「土地交換為主管機關之權責而將土地交換及分配合一辦理」等情,顯然侵犯農民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則相對人在沒有委員會的決議,也沒有農民之同意授權而為之土地分配公聽、公告,實不可取。則相對人應依法行政,提供合理的資訊方式請農民決定自己的土地交換方式辦理土地交換,確定交換後才編制土地分配結果圖冊,辦理公聽、公告才合於分權分責之理等語。

四、本院按:(一)綜觀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召開之「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聽會」內容,乃係依有關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土地分配情形,並聽取相關意見,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為,應屬行政處分,惟抗告人未踐行訴願前置要求,其撤銷訴訟亦不合法。原裁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二)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明定。惟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提起,且仍不能免除訴願前置程序,本件既無法律明定得提起公益訴訟,抗告人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主張得提起公益訴訟云云,顯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至其餘實體之抗告理由,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已無庸審究。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