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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6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周海積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由此可知,必須該證物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有影響者,始合於此款再審之要件。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所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之父周浩然(民國90年4月6日死亡)於49年自空軍退伍,其原住新竹市○○路○○巷○○號房舍(位於新竹空軍12村改建範圍),於50年間遭波密拉風災損毀,嗣申請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並經新竹縣政府51年10月15日府建土字第57800號函同意周浩然申請變更在新竹縣○○○段16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該土地及同段170-1號土地合併於新竹縣○○○段83地號,重測改編為新竹縣○○段487地號)興建住宅(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位於新竹空軍7村改建範圍,但非列管之眷戶眷舍,嗣該門牌號碼變更為新竹市○○路○○○巷○○號,復變更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並於52年1月5日遷入該址,嗣於95年間經認屬違建戶,相對人核撥之拆遷補償費已由聲請人之母周雷秀英(100年8月27日死亡)領取。其後聲請人以100年3月8日陳情書,主張系爭房屋為政府提供土地由周浩然自費興建之眷舍,周浩然符合原眷戶資格,申請相對人補列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經相對人以100年8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99號函(即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意旨贅引第13款),對之聲請再審,係主張:

(一)原判決就聲請人未承受眷舍權益之爭點,未依職權調查,亦未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更未本於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率以未經調查及辯論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未承受本件眷舍之權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聲請人之母周雷秀英於

10 0年8月27日過世後,繼承人周海蘭、周海蓮及聲請人於100年9月21日完成承受權益協議書,並於同年11月24日向國防部提出承受權益,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未承受眷舍權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與事實不符;此種權利保護之要件,係屬違背訴訟程序之事項,法院有斟酌之責任,惟原確定裁定疏未審酌,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該子女承受協議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又聲請人之父周浩然係長期居住於眷舍之職業軍人,竟查無其眷舍資料,相對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與蒐尋之責,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判決竟認定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本件周浩然係退伍軍職人員,前已配有眷舍,因風災改分配土地自建眷舍,且經眷舍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興建眷舍之同意書,足證系爭房屋具有眷舍之性質,且該同意書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詎原判決遽為不同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詎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前程序上訴意旨所述各點何以不可採,並指明相對人已向主管國軍眷舍之主管機關函查結果,均無周浩然有配住眷舍眷戶或撥地命令之相關資料(見原判決理由

四、〈三〉2),足認已盡其依法職權調查之能事。又聲請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無從據為周浩然據有眷戶資格之證明文書,亦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四、〈三〉3)。是以原確定裁定以: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上訴。聲請意旨雖主張其上訴理由業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經核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主觀見解之歧異,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尚難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次查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曾提出子女承受協議書,原確定裁定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經查本案最重要爭點在於周浩然是否具有配住眷舍眷戶或撥地命令之相關資料,原判決已詳加認定聲請人未提出周浩然配住眷舍眷戶或撥地命令之相關資料,周浩然既不具該資格,則其子女已無從主張承繼該權利,故該子女承受協議書縱經斟酌,亦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核與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