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6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34號上 訴 人 南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健一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怡雯 律師上 訴 人(原審聲請參加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提起上訴,須於原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而「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載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南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前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1、3、251-2、251-16地號等4筆土地之建造執照,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或被上訴人通知改正。其後上訴人南國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第9次掛件申請,被上訴人以該建造執照申請案尚有「未檢附同段1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證明文件及建造執照申請書申請人之用印不符」等處未改正,經通知改正後,仍未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檢附同段1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證明文件,遂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100年12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01746981號函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南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230704號訴願決定,以「同段1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證明文件者,得否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辦理,非無疑問」為由,而撤銷上開被上訴人100年12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01746981號函之駁回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函請內政部釋示後,認上訴人南國公司「仍未在通知改正期限內,備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完成相關得以處分共有物程序之證明文件」,再依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以101年9月4日北工建字第101229853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建造執照之申請。上訴人南國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張綱維則於原審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7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暫准其於該裁定未確定前得為訴訟行為(嗣張綱維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南國公司及張綱維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南國公司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前已提出86年3月2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經被上訴人審竣;被上訴人於原地主王張秀娥死亡之90年5月至上訴人第9次掛件申請復審前,均未依建築法第35條通知上訴人改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其逕依建築法第36條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與建築法第36條規定「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之文義相違;原判決不查,竟認原處分適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失。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旨,王張秀娥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前同意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義務,而因繼承人抵繳稅款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中華民國亦應受原權利上之義務之限制;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物權處分行為,另一方面卻又認為權利義務之繼受者不受前手物權行為之拘束,判決理由矛盾而應予廢棄。況上訴人已提出國有財產局(現已更名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局)同意專案讓售之同意書,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7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00182210號函已同意先行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本件更無未來土地爭議的疑慮;原判決認張綱維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無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顯無視上開事實,原判決就「何以國產局同意專案讓售之表示不具意義」欠缺相當說理,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失。㈡原處分藉申請案「多次通知改正在案達十餘年」,未考量本件上訴人「本已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因原權利人死亡、繼承人抵繳稅款,方發生所有權人變更情事,及「上訴人即將取得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節,又未評估「國產局同意讓售之高度行為,應即表示同意建築使用之低度行為」,其駁回建照申請乃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退萬步言,同意土地建築使用係土地利用之管理行為,共有物之管理以多數決之,上訴人已檢附多數共有人暨應有部分之同意,被上訴人應許可建照之申請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南國公司未提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係屬對共有物之處分(本院78年度判字第1796號、88年度判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非屬民法第820條所定「共有物之管理」,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法務部101年7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103105640號書函、內政部101年8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7478號函,均同此見解)。申言之,擬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多數共有人,仍必須提出已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行為時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款(同現行執行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之事先以書面通知少數共有人程序之證明文件,或少數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認為已提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得依該法第33條發給建造執照。㈡經查,上訴人業於93年11月8日解散登記,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其前於86年4月8日第1次掛件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1、3、251-2、251-16地號等4筆土地之建造執照,其後多次掛件申請,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或被上訴人多次通知改正,上訴人均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並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或被上訴人均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予以註銷(92年6月5日修法前)或駁回(92年6月5日修法後)其建造執照申請案。

其間內政部以86年12月26日(86)台內營字第8690165號令修正發布增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第1、2節第260條至第268條條文(增訂山坡地之建築管理規定),而部分禁止或限制山坡地之建築開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或被上訴人均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審酌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予以處理上訴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亦未予審酌是否有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等情,仍依上訴人86年4月8日第1次掛件申請之建管法令,審查上訴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於法究否妥適,尚非全然無疑。惟上訴人所爭議之100年11月29日第9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案,縱認仍屬其86年4月8日首次掛件申請案之處理程序之延續(亦即第1次掛件申請案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本件第9次掛件申請案仍屬上訴人在清算時期中,為了結現務之目的而為),上訴人仍須於建造執照申請程序中,確保其所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然符合法律所要求之程序及內容。雖上訴人前已提出新北市○○區○○○段○○號持分145/1000之原地主王張秀娥於86年3月26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而王張秀娥業於本件建造執照申請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復將該土地抵繳遺產稅,由中華民國於90年取得所有權,並由國產局管理之,則上訴人提出之86年3月2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使用上開土地建築之權利,甚且上訴人於系爭第9次掛件申請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經國產局蓋章同意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建築使用,且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已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行為時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款(同現行執行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之事先以書面通知少數共有人(國產局)程序之證明文件,自不得認為上訴人已提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得依該法第33條發給建造執照,是被上訴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業經張綱維向國產局申購,張綱維復同意於申購取得上開土地時,將立刻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訴人建築使用,被上訴人未審酌即駁回建造執照之申請,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云云。然查,張綱維於100年間向國產局申購上開土地,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歷經2年時間仍尚未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遑論張綱維有何權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訴人建築使用,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即難遽指其為違法等語,即已論明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者僅有債之效力,不拘束其受讓人,此與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物讓與第三人者,原租賃契約效力拘束受讓人之情形不同。是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張綱維上訴部分:本件張綱維於原審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原審法院暫准其於該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得為訴訟行為,然張鋼維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是張綱惟自始非本件訴訟之適法參加人(當事人),自不得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