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盧政民
蕭雅文季嘉尚被 上訴 人 程辰林
李永福李春華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權狀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2年辦理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其中被上訴人程辰林所有坐落重劃前南投縣○○鎮○○段458-10地號土地,重劃後受分○○○鎮○○段○○○○○號土地;被上訴人李永福所有坐落重劃前南投縣○○鎮○○段186、245、292-1、292-2、292-3、373-3、374、374-1地號土地,重劃後受分○○○鎮○○段644、94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春華所有坐落重劃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劃後受分○○○鎮○○段○○○○號土地,並經上訴人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復確定界址測量等程序完竣,乃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受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1份,嗣於89年12月8日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限期於90年2月9日以前逕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差額地價。因被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差額地價,上訴人乃先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請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遂分別以98年12月21日府行救字第09802640780號函、98年12月24日府行救字第09802671060號函、98年12月29日府行救字第09802692680號函、99年1月6日府行救字第0990007672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更名彰化分署)辦理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以書面請求上訴人撤回行政執行,並囑請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被上訴人各筆土地登記謄本上「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上訴人則以101年12月21日府地劃字第1010239597號函復歉難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被上訴人等3人所有上開受分配土地之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農地重劃所生之差額地價既承認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另方面又固著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爭議理念,顯然當時行政規則立法理念粗糙,內政部亦於100年10月14日修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顯然已察覺該混淆公私法領域之規定早已不合時宜;原判決逕依修正前該細則第51條規定理由遽斷上訴人非得逕以行政處分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89年12月8日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核其性質係屬上訴人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可認係作成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事由,且該行政處分迄今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故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僅有是否有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之問題;原判決未充分體認行政處分之特性與民事債權並非完全類似,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應塗銷各筆土地登記謄本「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之主要爭點論明: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農地參加上訴人82年辦理之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業據上訴人自8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公告其土地分配結果程序完竣,並發函檢送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予各土地所有權人,足見上訴人於上開農地重劃公告期滿時起,對於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即享有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之公法上權利,且可行使該權利,自應從此時點起算其時效消滅期間。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差額地價請求權,雖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前,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之時效期間即不得長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且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核算其殘餘時效期間之屆滿日期;是以上訴人上開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若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迄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經過5年,其時效即已完成。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差額地價債務,雖屢經發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但因上訴人就各該差額地價債權,並無從以作成行政處分以產生執行名義,是核各該函文僅具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因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權,因於時效期間內並無使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自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即罹於時效消滅,並不因上訴人事後移送行政執行,而使已消滅之債權恢復其效力。㈡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既明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則主管機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積欠差額地價未繳清之情形,為促請第三人注意上開法律效果,以保障交易安全,而囑請地政事務所予以註記,俾達地籍管理之目的,於法固屬有據,但若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土地所有權人受重劃分配土地因該債權而負之物上擔保義務,即隨同消滅,主管機關原囑請地政事務所註記之權源即失其存續效果,而負有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以恢復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義務。準此以論,本件上訴人原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差額地價債權,既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續行對被上訴人受農地重劃分配之土地行使其物上擔保權利,則其原囑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上開各筆農地重劃分配土地所為「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於法即屬無據,而負有使各該註記予以塗銷,恢復原來狀態之義務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