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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翁清太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張斗輝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害人翁奇楠之父,加害人楊定融因與被害人翁奇楠素有嫌隙,遂由楊定融邀集加害人林英豪及廖國豪共謀槍殺翁奇楠,翁奇楠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民國99年5月28日出血及血胸、頭胸腹部多處槍彈創傷不治死亡。上訴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申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以99年度補審字第4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上訴人388,363元(扶養費323,41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社會保險給付扣減數額85,052元=388,363元),其餘申請駁回。上訴人不服遭駁回部分,申請覆議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覆議決定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決定其餘申請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作成補償上訴人1,155,818元之決定。」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確實有支付35萬元之殯葬費,始能取得正大禮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惟原判決忽略此書證之意義,逕以證人林君津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未支付任何殯葬費用,顯有判決不依事證之違誤。且茲因上訴人與證人林君津間,就殯葬費之給付有所爭執,原審即應令雙方對質以明真實,惟原審未傳訊證人,即逕行採用證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之片面陳述,斷定上訴人並未給付殯葬費用,亦有調查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先謂:「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即先認應依個案認定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即每個人應有不同);原判決復謂:「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當不失為客觀之標準。」後又將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為齊頭式之認定(依照免稅額則每人之損害均相同),顯有判決矛盾之違誤;又依法務部88年6月7日法88保字第684號函釋,在通常情形下,依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可認為客觀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具體說明本件為何僅係通常情形,應依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認定標準,並非特殊情形,而應以其他方式計算上訴人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被害人翁奇楠為上訴人之子,被害人因遭加害人廖國豪等人殺害,致其本應含飴弄孫、共享天倫、頤養天年之上訴人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加害人等除廖國豪外,迄今均否認犯罪,亦拒絕賠償,更使上訴人倍感痛苦,被上訴人漏未審酌上情,未依補償最高額認定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已有未合,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之決定並無違背常情、常理之處,亦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述上訴理由,關於殯葬費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僅稱原判決有未洽,均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關於法定扶養費用部分,案件有非屬通常情形,不依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作為標準,始應特別說明,原判決既認本案屬於通常情形,自不須特別說明,上訴意旨泛言其論斷矛盾、不備理由,自不能認已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