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43號抗 告 人 林芳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申請書向相對人檢舉,指稱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所居住坐落臺灣省宜蘭縣○○鎮○○段○○○○號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請相對人依法拆除,經相對人以101年10月26日府建使字第10101580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抗告人。抗告人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觀諸系爭函文內容可知,僅係相對人告知抗告人其所檢舉上開建物,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土地自登記之始其上即有建物存在,且上開建物已屬建築法修正前之合法房屋,是無違章建築之構成,核其內容,乃僅係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抑且,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作成拆除違章建築決定之公法上權利,故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亦未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可認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另抗告人取得新事證(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庭筆錄),該違章建築住戶自己承認編號B係69年、70年新蓋,從經驗法則即可判定系爭違建是自登記之始其上即有之建物與原審所判事實不符;又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明顯賦予人民有檢舉違章建築之權利,原判決之認定顯與法律相悖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
1、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2、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3、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4、依據上開訴願法、行政程序法及本院判例意旨可知:
(1)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乃指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機關之該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設定、變更或消滅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者而言。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2)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相對人,或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該特定範圍之人民,因行政機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或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者,亦得對之提起訴願。
(3)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以書面或言詞,向主管機關「陳情」,倘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對陳情人所為之答復(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的觀念通知性質,自非前揭所述之行政處分,如陳情人就該答復(通知)不服而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即應依法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亦以有原告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就行政機關所為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函文(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抗告人以前揭101年10月5日申請書向相對人檢舉,指稱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所居住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請相對人依法拆除,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復稱:「主旨:有關台端檢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所居住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上之房屋○○○鎮○○路○段○號)為違章建築,函請本府依法拆除一案,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01年10月5日申請書。『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明定。...。旨案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所居住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上之房屋○○○鎮○○路○段○號),依台端陳情佃農家人自38年前居住迄今,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內容所示,該土地自登記之始其上即有建物存在,又兩造均不爭執。是上開房屋已屬建築法修正前之合法房屋,是無違章建築之構成,並無上開辦法規定之適用。且縱然有涉及違章部分,依上開規定,私人產權紛爭之違章建築,應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判決,以資救濟」等語。綜觀抗告人上開申請書及相對人針就抗告人檢舉事項(檢舉他人違章建築)之系爭函文全部內容,顯見系爭函文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檢舉事項,告知其查明結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與理由說明的觀念通知性質,並不因該項敍述與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前開所稱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且均屬不能補正。原審因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關於前開建物是否違章之實體上主張,本院無庸再予審酌(含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4號99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