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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6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樺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國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0日、2月10日及2月13日委由展新報關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進口混合粉三批(報單第BD/91/U062/0010、BD/91/U284/0003及BD/92/U438/0163號),經相對人查驗及送外化驗鑑定結果,米榖粉(生米榖粉)分別占23%、26%及29%,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55%、52%及49%,且說明該貨樣之澱粉係來自米及玉米,其中米之比例較多,約占80%,亦即包括米澱粉內所有之含米量有80%,己逾30%限量,依據財政部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下稱財政部92年函釋)規定,本件來貨其食米含量不低於30%之調製品,自應納入關稅配額管理,故相對人核列稅則號別第1901.90.91號,其輸入規定代號「451」,屬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通關放行。嗣聲請人於92年6月2日申請驗放來貨,相對人乃於92年6月12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55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個月內檢具上開文件辦理通關,惟聲請人仍未補具上開文件,經相對人再於92年7月29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退運國外,亦未據辦理,相對人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變賣,而該貨物已據得標者申報退運國外,並已裝船出口。嗣聲請人於95年3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確認相對人92年7月29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處分無效,經相對人以95年3月27日高普興字第0951005406號函復不予允許,聲請人遂提起確認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參照監察院94年1月11日台財字第0942200046號函復調查意見及98年9月4日台財字第0982200618號函所示,財政部92年函釋乃財政部非法之主張,實欠缺法律授權依據。㈡改質米澱粉非屬糧食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糧食,自無糧食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此有財政部關政司93年7月5日會議紀錄第7條結論第1款足證,是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糧食管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作為財政部92年函釋之法律授權依據,有不應適用法規誤予適用之違法。

三、本院查: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㈡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程序所為實體之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的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