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6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何啟𣜯(兼何啟霖、何啟浩、何美枝、何美姿等4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何啟𣜯代理其父即何善家於98年2月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79年1月8日和解筆錄,向更名前之相對人即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8年12月1日配合地方制度法及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之修正,更名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申報其與訴外人計255人所共有之坐落臺灣省新竹縣○○鄉○○段○○○○號等48筆土地(嗣分經土地合併、分割後為320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相對人審查結果,於98年8月12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8769號函(下稱98年8月12日函)核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962,496元。何善家不服,迭經多次請求更正,經相對人重新審查結果,於99年4月7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90066677號函,更正系爭土地應納之增值稅款為4,594,364元,並檢送更正後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繳款書共133份(並註明原核發繳款書請繳還或自行作廢)予共有人。迨至100年8月3日,聲請人何啟𣜯復代理其父何善家,仍持前開79年1月8日和解筆錄,單獨向相對人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00年10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1000085131號函(下稱100年10月12日函)核定系爭土地應納之增值稅額為4,546,420元。何善家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相對人於101年1月4日以新縣稅法字第10000045290號函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因何善家未續行爭執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何啟𣜯及何啟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上揭相對人98年8月12日函、100年10月12日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有關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8769號函之處分,訴願不受理。有關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1000085131號函之處分,何啟萱(按:應為「𣜯」字)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何啟霖、何啟浩、何美枝、何美姿等4人係何騰鳳之繼承人,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相對人核定何啟霖等4人應繳土地增值稅,依法不合。另黃范招妹等16人和解分割後應有土地移轉第三人前,業已繳清分割前之土地增值稅,相對人仍核課黃范招妹為本件納稅義務人應繳土地增值稅。又本件土地共有人255人,相對人僅核課133人,且以有償移轉為稅捐之處分,違反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其餘122人未核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及申報人,顯與申報分割移轉現值名冊及聲請人申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清冊不合,前程序原審判決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隻字不提,顯然違背憲法第172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6條第4項、第22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100條等規定。前程序原審判決又逕認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合法,誤判聲請人及選定當事人欠缺訴之利益,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第5條、第37條、第39條、第42條、第106條第4項、第214條、第22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100條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5條之1、第28條、第49條第1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款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所指之證物,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及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