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46號抗 告 人 簡林美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7月13日向相對人申○○○區○○街1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因所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基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經相對人限期通知抗告人補正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地號資料,逾期未獲補正而予駁回;抗告人復於98年9月23日續為上開申請,亦經相對人以相同事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嗣於101年2月17日援用前次已繳而未退還之測量費,再次申請施測。經相對人於101年3月2日會同抗告人代理人,依系爭建物56年使字(使用執照上將「字」誤印為「定」,以下逕予更正)第522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現場實測結果,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60、261、264-2、265-2地號土地上,惟其中260、264-2、265-2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64-6地號)範圍,相對人遂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文山段260、264-2、265-2地號)未予以計算面積」,並以101年4月2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6090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4月20日函)檢送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予抗告人,業經抗告人於101年6月8日檢附該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等資料,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101年6月29日登記完畢(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為同測量成果圖之上述註記)。其間抗告人於101年3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申請,准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加註260地號(抗告人於101年4月3日亦以申請使用執照增載地號狀向相對人為同一申請),經新北工務局以101年3月26日北工施字第1011386628號函(下稱新北工務局101年3月26日函)請相對人查明,抗告人所領有56使字第522號使用執照之重測後基地地號,而經相對人以101年4月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4866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4月9日函)覆新北工務局上情外,並於該函說明四記載:「副本抄送簡林美玉君,臺端所持新店鎮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建築基地為464-6地號(不含464-3分割之464-19、464-49地號),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相符,至於占用鄰地文山段260、264-2、265-2地號土地部分,請依上開新北工務局函示說明五(按指內政部74年3月27日台內地字第296569號函示內容節略),於取得占有鄰地之所有權或基地使用權,並向該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基地號後,再向本所申辦全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副知抗告人。經抗告人以相對人101年4月9日函說明四係要求抗告人必須提出文山段260、264-2、265-2地號等3筆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乃無限拖延抗告人所為登記之申請,實質上已形成對抗告人不利處分之結果,而對之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循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請求撤銷相對人101年4月9日函說明四關於要求抗告人取得占有鄰地文山段260、264-2、265-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部分,非屬行政處分,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於56年10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其所坐落於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64-6地號之土地面積與建築物申請面積始終不變,且從未移動,亦無增加任何建物,乃自56年起即合法有權占有使用該土地,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22.284坪,興建4層樓,綜合總建築面積為264.68平方公尺。相對人本應調查系爭建物原坐落在1筆地號,何以會額外增加3筆地號,顯係測量有誤;詎相對人未詳查釐清,即以相對人101年4月9日函要求抗告人須補證該3筆地號使用權同意書或證明書,顯係拒絕抗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藉口,而強加抗告人額外不利之負擔,拘束抗告人,已係行政處分,並非單純之通知。原裁定不察,逕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查: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茍行政機關之行為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法令規定、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發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業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有土地登記規則;依行為時該規則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復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9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68條、第282條規定:「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第1項)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5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第3項)申請人於5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第209條…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準此,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且應分別依上述規則規定繳納測量費及登記規費。而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倘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被駁回,申請人復未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則其於5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乃可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而無庸另行繳費。
㈢、查抗告人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迭於98年7月13日、98年9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均因所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基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經相對人限期通知抗告人補正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地號資料,逾期未獲補正而予駁回;抗告人嗣於101年2月17日援用其前未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再次申請測量,經相對人於101年3月2日會同抗告人代理人現場施測,嗣依測量結果,於同年月5日製作完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該圖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文山段260、264-2、265-2地號)未予以計算面積」,並以相對人101年4月20日函送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01年6月8日檢附該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等資料,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101年6月29日登記完畢(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為同測量成果圖之上述註記)等事實,業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相對人上開函、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登記資料等件影本附於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業經相對人於101年3月5日完成測量成果圖,其嗣並依抗告人於101年6月8日之申請,於同年月29日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抗告人於101年2月17日另行提出之申訴狀雖言及:使用執照所載地號與地籍圖不符,係使用執照記載錯誤,請相對人逕予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另經相對人以101年2月2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2629號函復:有關使用執照加註地號請向新北工務局洽處─見同上臺北地院卷第110頁),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抗告人於當時已向相對人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並繳納登記規費之相關資料,尚難徒憑該申訴狀即認抗告人於是時已向相對人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相對人101年4月9日函主要在向新北工務局說明,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其中有部分非屬抗告人所領56使字第522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範圍;於該函說明四所載:「…至於占用鄰地文山段260、264-2、265-2地號土地部分,請依上開新北工務局函示說明五(指新北工務局101年3月26日函),於取得占有鄰地之所有權或基地使用權,並向該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基地號後,再向本所申辦全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諸新北工務局101年3月26日函(業經該局以副本送抗告人)說明五記載:「內政部74.03.27台內地字第296569號函示略以:……『(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相符,但測量結果,部分占有鄰地者,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取得占有鄰地之所有權或基地使用權,並向建管單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基地號後,准就全棟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未能取得占用鄰地之所有權或基地使用權者,申請人就未占用鄰地建物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於公告時通知鄰地所有權人;若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辦理。(二)為保護善意第三者之權益,地政機關就未占用鄰地建物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暨相對人發函當時抗告人尚未就系爭建物向抗告人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繳納登記規費等情可知,相對人101年4月9日函說明四所為告知抗告人系爭建物占用非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部分,如何得據現行法令規定,申辦全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僅係向抗告人說明系爭建物後續申辦建物全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並非對抗告人請求辦理系爭建物全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否准之意思表示,尚未因該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謂係行政處分,乃其主觀歧見,無可憑採。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101年4月9日函說明四上開內容,對抗告人不具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之前開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及判例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