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48號聲 請 人 王民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申訴書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1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起訴,主張略以:聲請人父親王式梵於民國48年間購得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臺東縣○○里鄉○○村○○路○○○號建物使用,已居住50餘年,並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依法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詎相對人竟於99年9月30日以系爭土地為地籍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而為清查公告90日,並於101年5月20日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無權標售等語。案經臺東地院認本件係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該院101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就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一家於48年9月1日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供居住使用,已逾54年之久,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依法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是系爭土地確為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聲請人於101年11月6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卻遭相對人與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互相推諉,致無法如期提出訴願決定書,而遭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訴。其後相對人已接受聲請人於102年7月16日所為之第3次訴願;原確定裁定未待相對人為訴願決定,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訴願程序暨受理訴願機關決定之作成,並無關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前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判斷;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乃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定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遞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定有無理由。經核聲請內容無非重申行政法院應就上述登記事件為實體裁判之旨,而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