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曾銘佳訴訟代理人 伍尚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訴外人林芳雄、陳樹欉、張平埔、甘東明4人於民國68年4月21日向訴外人李宗波、李明德2人,購買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129-4地號等10筆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及石門段509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4,078,955元;嗣上開買受人復與聲請人、陳泰德、曾雅郎共7人,於69年1月10日簽訂共同購地協議書,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共同購○○○鄉○○○段內冷水坑小段……為業,並以王丕文先生名義登記在案」,末段並載明各人應有部分如下:林芳雄及陳泰德各1/5,聲請人、陳樹欉及甘東明1/10,曾雅郎及張平埔1.5/10。登記名義人王丕文另於90年12月6日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財團法人私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下稱青雲安養中心)辦理興建老人安養機構之用,該同意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嗣因921地震造成地形影響,經合議出資土地重整,惟聲請人因個人因素,未參與出資,乃就土地重整費出資不足部分,與出資人協議:聲請人土地重整費出資不足款91年度620,000元、92年度1,040,000元、93年度5,366,000元及94年度3,994,000元,合計11,020,000元,應轉讓應有部分0.34%、0.56%、2.89%、2.17%,合計5.96%予其他代墊重整費之出資人。因上開應有部分之變動,王丕文遂於96年5月28日將聲請人借其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5.96%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芳雄之女林惠明及曾雅郎、陳樹欉、陳泰德等4人。相對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聲請人於93年度因土地重整費出資不足5,366,000元,將土地登記請求權移轉予其他代墊重整費之出資人,核屬權利之移轉,遂依實際查得之代墊土地重整費5,366,000元(林惠明等4人匯款至青雲安養中心),減除應計移轉應有部分所屬成本406,882元後,核定聲請人93年度其他所得4,959,118元(5,366,000元-406,882元),歸課核定聲請人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132,237元,所得淨額10,111,405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983,64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983,647元處0.5倍之罰鍰計991,823元。聲請人就核定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他所得2,194,466元及註銷罰鍰991,823元;聲請對未獲追減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仍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茲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及財政部59年11月7日臺財稅第29806號函之規定,已有具體表明其違背法令之事實,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與本件案情完全相同之聲請人94年綜合所得稅案,經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後,獲該庭以10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撤銷訴願及原處分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而其判決理由同如聲請人之主張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就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因921地震影響,須再出資重建水土保持工程,不論是出資者或是聲請人,均為付出者,非獲得收益者,且因其未參與重建出資,尚須減少土地登記請求權應有部分予出資者,系爭土地自82年起即無償提供青雲安養中心使用,未收取租金,如何享有整地經濟利益?既無收入,即無所得,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課稅,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其他所得,顯然違反收付實現原則及及實質課稅原則等項,已論明:聲請人係因個人財務因素未參與系爭土地之整建出資,但卻由其他共同購地者代墊,而該他人因而據以對聲請人享有返還墊款之債之請求權。聲請人對此項債務係以將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之部分應有部分轉讓予代墊費用者,即等同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上開所積欠之債務,顯非聲請人所稱無出資之情形,且移轉其部分土地登記請求權予他人時,已有對價給付關係(非無償移轉),系爭年度土地重整費用,又係用於系爭土地之全部,聲請人移轉應有部分後剩餘之土地登記請求權價值因重整費用之投入,經濟利益亦因而提高;另外本件代墊土地重整費匯款金額5,366,000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土地重整費用,其餘額2,764,652元即屬聲請人已實現之經濟利得(即其他所得),而實質享有系爭土地整地經濟利益之積極作用,自難如其所稱無任何經濟利益。是項所得既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類所得之性質未符,僅得歸屬於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範疇,相對人因而以查得之代墊土地重整費匯款金額5,366,000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土地重整費用,以其餘額2,764,652元認定為其他所得,即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整地費用,並無出資,亦無所得,原處分以其他所得予以課稅,適用法令錯誤等云,忽略其實質享有上述系爭土地整地經濟利益之積極結果,容有所偏,難謂客觀足採等項甚詳。聲請人復執上開理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
五、核聲請人所載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再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聲請人所舉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為下級審之個案判決,尚難以拘束本案。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