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55號抗 告 人 吳東宥 送達處所:臺中郵政34-38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因法律扶助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訴訟扶助事件,不服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臺中分會民國101年4月24日第0000000-B-034號審查決定及相對人同年5月23日第0000000-B-034號覆議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以其權利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向臺中地院提起上訴(抗告),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經命補正未據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抗告人復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受理在案,並由抗告人就此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四、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民事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所屬臺中分會審查認定不予扶助,抗告人不服提起覆議,仍經相對人覆議決定駁回。則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就該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就該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即屬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於申請案件之審查及覆議決定,多數以「依申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而不予扶助,此種單面作業,已然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影響整體社會,是請求本院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且原裁定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六、經查,抗告人對臺中地院102年1月21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所提之抗告(即原審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事件),係抗告人不服臺中地院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臺中地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以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所提起抗告既因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則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之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事件,自有顯無勝訴之望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本院就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聲請大法官解釋。核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違憲之疑義問題,抗告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