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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6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61號抗 告 人 鄭自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間自來水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我國法院採取二元制,分為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就訴訟權限而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有關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處理,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且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可參。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明文及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之意旨以觀,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因此關於民事事件,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屬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又自來水法第9條明定,國內自來水事業可選擇設立私法組織以民營方式為之。本件相對人為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並非公法人,即係以私法組織形式從事自來水事業,則其與用戶之給付關係或利用關係僅能定性為私法關係。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依一般住宅辦理本件自來水申設案,並撤銷新臺幣(下同)186萬8千元之配合款之爭議,自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權管轄之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現住戶35戶之水、電、電訊業經有關單位機構核准在案,後經建管單位機構依序核發建物證明,顯見其早已合法移轉登記,而具有個體戶性質,故抗告人代表現住戶向相對人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相對人自應以一般住宅性質辦理,而無須要求用戶繳納任何費用。且經濟部水利署於民國(下同)101年所訂定發布之「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自來水延管工程申請及管考作業要點」,不可溯及既往適用於過去已合法取得之建物,以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二)復按前開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申請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申請人除學校應以學校為申請名義外如下:㈡公寓大廈或集建住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相對人認為本申請案為集建住宅,基本要件需有管理委員會存在為前提。惟本申請案之現住戶並無所謂管理委員會,僅屬一般透天住宅,故相對人並無依法行政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自來水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有行政訴訟之相對人當事人能力。

(二)查相對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其與用戶之給付關係或利用關係,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係規定:國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並非規定國營事業為行政機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一般住宅辦理本件自來水延管申設案,並撤銷186萬8千元之配合款等節,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等情,業經原裁定詳述其理由,有如前述,經核並無不合。是原裁定將之移送於相對人所在地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