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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6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藍建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3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抗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國民小學(下稱萬隆國小)校長,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送件申請遴選屏東縣國民中學校長,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於95年7月3日召開遴選委員會,聲請人因遴選資格問題未能列入遴選名單,致未能如願遴派為屏東縣新埤國民中學(下稱新埤國中)校長。聲請人知悉後,於95年7月7日與訴外人潘敏郎分別向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陳情,請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重新從速遴派其為新埤國中校長,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於同年7月27日以屏府教學字第0950135770號函復聲請人,略以:「新埤國中校長,係經本縣95學年度第1學期國中小校長遴選委員會,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下稱國民中小學校長甄儲及介聘辦法)、『屏東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要點』(下稱屏東縣國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要點)本適才適所原則,公開、公正、公平遴聘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96年4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8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又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以95年10月29日訴願書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給予聲請人賠償;96年6月3日行政訴訟狀請求依規定賠償;96年6月21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請求吳慧玲課長、謝秀珠課員應賠償聲請人精神名譽損失至少新臺幣50萬元;96年12月3日報告,因纏訟很久,浪費時間、生命、身心折磨煎熬、名譽傷害,故提出追加賠償等語。

四、惟查:

(一)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而原確定裁定之意旨係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經認定該聲請再審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案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爭執再審事由之重心應在「聲請人認為:針對該案已經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法院認為:對有如何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就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言,聲請人應具體表明該裁定之內容構成如何之再審事由。

(二)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賠償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