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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6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64號抗 告 人 蕭志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及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就坐落原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段○○小段○○地號等43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原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於84年8月12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核發建照」),復因「原核發建照」遺失,經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登報作廢後申請補發建造執照,而於92年2月25日補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後補發建照」)。嗣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買得建造中債務人瑞豐公司以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起造之地下2、3、4層建物(門牌號碼原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號○○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響泰公司。但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認定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易宇豐(原名易正隆)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基地中同小段○○-○及○○-○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共有人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相對人據以核發「原核發建照」。臺北縣政府乃以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通知中纖公司、福豪公司及響泰公司,限期補正(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轉換途徑(剔除偽造部分之土地,辦理變更設計),並副知高李春桃等。高李春桃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7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著由該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政府遂以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通知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撤銷各該公司領得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並副知高李春桃及響泰公司等。抗告人於100年1月3日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前案),經相對人以100年1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0010681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1月11日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101年6月4日補正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本案)。相對人以10 1年6月13日北工建字第1011906701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6月13日函)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既曾於100年1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經相對人以100年1月11日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前案判決以「原核發建照」於92年2月25日補發「後補發建照」後,已作廢失效,而92年2月25日補發之「後補發建照」,嗣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9月1日函撤銷確定,該補發之「後補發建照」亦已失其效力,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年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即屬無據,而駁回其訴業已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前開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就其已確認「抗告人對於請求作成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相對人否准處分為合法」、「否准處分並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範圍,抗告人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抗告人雖稱:前案係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且前案於100年1月3日申請時,漏未提出88年10月2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故其另於101年6月4日提出本案申請云云,惟抗告人所指之88年10月2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業經抗告人於前案起訴時提出,列為前案原證5,且前案之被告亦為相對人,與本案被告相同,依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標的為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前案係因抗告人並非拍定人亦非起造人,且未提出合法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未完成變更起造人備案程序,故尚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請求權即「不得請求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且確認「相對人對於前案之否准處分為合法」、「否准處分並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相對人100年1月11日函當係容許抗告人重新申請。然本案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發生在前案訴願決定作成日之後,抗告人係拍定人之繼受人,且已提出合法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完成變更起造人備案程序,而該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既未經原審前案判決採用、審理及裁判,且原審前案判決並未判斷本案是否「依法申請」,亦未判斷「相對人對於本案之否准處分是否合法」、「否准處分有無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本案即屬另一個獨立之訴訟標的,非原審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亦即本案訴訟抗告人係請求變更其為起造人申請核發建照之訴,前案訴訟抗告人係請求返還該補發之建照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兩者係不同之兩事件,兩者間並無牽連性且不得以一訴主張者,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故應認本案為「依法申請」,抗告人得行使上開請求權,且「否准處分為違法」,「否准處分係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抗告人既有本案之請求權,且當事人適格,此乃原審前案判決所未判斷者,原裁定不應將本案與前案混淆為相同事件,是原裁定之法律見解即有違誤。(二)前案認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係撤銷「後補發建照」,且認為「後補發建照」作成後,「原核發建照」已作廢失效,惟本案認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僅撤銷「原核發建照」,並未撤銷「後補發建照」,則前案除認定事實並非事實外,且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原核發建照」於90年3月9日核准竣工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後,臺北縣政府既得追回作廢或在「原核發建照」上為「註銷」之標示,故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係撤銷「原核發建照」,嗣重為處分作成「後補發建照」,核准竣工期限為98年3月9日,且未被撤銷,故本案仍應再審或另行審理而作成正確之裁判。又抗告人得請求法院闡明「後補發建照」應以判決方式予以撤銷,且撤銷後須責請相對人重為處分,作成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故原裁定之法律見解即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次按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再按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二)抗告人於100年1月3日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即前案),經相對人以100年1月11日函(參見訴願卷第24~25頁)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補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乙案,本局歉難同意,復請查照。說明:……三、查旨揭建造執照,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偽刻「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而領得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業經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撤銷在案,併此敘明。……五、旨揭執照業已撤銷,故所請相對人歉難同意……。」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0年1月11日函均撤銷;(2)相對人應核發以抗告人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並提出88年10月2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為證(前案原證5),經原審前案判決(參見原審卷第75~81頁)駁回確定在案。由此可知,抗告人於前案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判命相對人核發以抗告人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附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0年1月11日函。

(三)抗告人復於101年6月4日補正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參見訴願卷第46~50頁,即本案)。相對人以101年6月13日北工建字第1011906701號函(參見訴願卷第51~52頁)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補正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一案,請查照。說明:……三、查旨揭建造執照,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偽刻「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而領得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業經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撤銷在案,該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亦無從為起造人名義變更。」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0年6月13日函均撤銷;(2)相對人應核發以抗告人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由此可知,抗告人於本案亦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判命相對人核發以抗告人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附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0年6月13日函。

(四)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蕭志隆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一,法律關係(核發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請求權)同一。請求(相對人核發以抗告人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同一,故兩案為同一事件,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該訴訟標的於原審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即有確定力,既確認「抗告人對於請求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依法並無請求權」,且確認「否准處分為合法」、「否准處分並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不得以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於本案為與原審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原審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揆諸上揭規定、判例及決議意旨,本案之課予義務訴訟(附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原審因認抗告人提起本案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核無違誤。則抗告意旨主張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及請求固同一,惟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事件,本案之訴訟標的非為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審應實體審判。詎原審誤認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未為實體審判,率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之法律見解即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