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77號抗 告 人 吳載森
吳政雄陳寶秀吳怡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坐落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山子後即臺北市○○區○○段山子後小段186、188、189、189-2、190地號土地(重測後號為臺北市○○區○○段○○段81、70、71、7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於日本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10月14日(即民國32年10月14日)遭其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同年7月18日(即民國33年7月18日)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松(89年間歿,繼承人為抗告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87年間歿,繼承人為抗告人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下稱吳載松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訴。渠等嗣於37年1月26日持上開判決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所未依判決主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塗銷吳萬榮於昭和19年7月18日所為第8602號預告登記。臺灣光復後,吳載松等4人向接管日產之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以臺北地院審理上開塗銷登記訴訟時,該日籍被告阿部伊三郎已遣返日本,惟法院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僅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為俾情法兩全,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審議委員會41年3月19日議字第942號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4人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買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臺灣省政府於41年11月3日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45年4月22日吳載森等向接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繳清系爭土地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2,6 26元,47年4月29日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吳載松等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4(嗣吳政雄移轉部分共有權予陳金澤)。相對人嗣發現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仍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屬日產,國家自得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吳載松等所有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獲勝訴確定(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上開47年4月29日之所有權總登記因此於68年2月16日經塗銷,並於同年3月16日重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相對人,69年6月9日變更登記為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
92年間,抗告人4人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回復所有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抗告人等4人再以士林地政所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37年1月26日塗銷上開預告登記、68年2月16日塗銷抗告人等4人所有權移轉登記、69年6月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處分無效,亦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等4人復另向原審法院訴請塗銷並請求回復33年7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併同主張抗告人之所有權既經判決塗銷,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所收取對價即有不當得利,嗣該項業務由相對人接辦,自應由相對人退還抗告人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價額1,502,350,882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以士林地政所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並回復33年7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部分,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至請求相對人給付1,502,350,882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法院以純屬私權爭執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90號廢棄前開裁定後,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等4人復於101年8月1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本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塗銷該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4,753,389元、按年給付46,716,129元部分,以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其餘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系爭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執行上開公告行政處分部分,原審另以同案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案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並應塗銷68年2月12日所為總登記部分,係本於所有權請求;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784,753,389元,則係在相對人不願返還或需擁有系爭土地時,為該土地所有權之替代給付;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係本於所有權確認,請求按年給付46,716,129元,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相對人每年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相當於每年租金之金額等情,已據抗告人於102年3月5日所具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記載明確。經核抗告人上開請求均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主張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可採,依首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等語,資為其判斷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萬榮曾因系爭土地被盜賣,而於33年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經法院囑託士林地政所於33年7月18日辦理豫告登記﹙即假處分﹚,36年4月29日臺北地院以33年易字第297號判決抗告人勝訴,但士林地政所非但未辦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登記,反依縣政府函非法塗銷抗告人之「豫告登記」,﹙未由法院函囑塗銷豫告登記﹚,且塗銷欄未加蓋承辦人章,屬塗銷未完成,臺灣省政府為解決系爭土地事實上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之爭執,因而徵得抗告人同意,由抗告人清償賣價,向政府贖回土地,政府發還土地給抗告人,證明兩造間確有行政契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範之內容完全相符,此為原審法院所明知。詎原裁定未依訴之聲明第1項之文義適用有關法令,反而謂本件係「私權爭執」云云,其裁定顯有上揭所陳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查系爭土地有豫告登記存在,臺北地院63年訴字第2671號案不得進行審判,竟進行審判,塗銷抗告人之所有權,該判決屬於無效判決。47年4月29日抗告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後,上開63年度訴字第2671號非法判決塗銷抗告人之所有權,情事因而變更,導致抗告人清償賣價所付金錢化為烏有,贖回發還之土地所有權無端蒸發,原裁定未依上揭情事變更有關條文解決爭端,亦即未適用民法雙務契約之規定於行政契約,罔顧抗告人之損失,謂本件屬「私權爭執」云云,其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三)本案訴之聲明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與確認土地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兩者有依附關係,不能分開,原審將之拆成兩件,一部份移送臺北地院,一部份駁回訴訟,其認事用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抗告人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又被相對人提起臺北地院63年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非法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上開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不能與「中華民國41年11月3日臺灣省政府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並存,故應由發還土地﹙贖回﹚之行政機關解決爭端,系爭土地現由相對人管理,相對人拒不解決爭端,坐令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有名無實,此項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屬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其裁定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關於公私產權之爭執,係屬民事問題,應由該管法院依法裁判,非行政官署所應處理。」「人民對於官產爭執係其私有者,係屬私權關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該管行政官署要未可遽以行政職權自為處斷。」本院24年判字第83號、26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可稽。準此,倘人民對於國有財產爭執為其私有,亦即人民關於公、私產權之爭執,乃屬私權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經管之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所有權【本位訴訟及備位訴訟關於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並本於所有權人資格,請求相對人若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應替代給付相當土地價值之金錢【備位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1,784,753,389元】,或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使用土地之對價【備位訴訟請求相對人應按年給付抗告人46,716,129元】等項,均屬於私法上之關係,業經原審法院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其並無受理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其一己之法律歧見,認本件為公法事件,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