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78號抗 告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瑞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及其他客運業者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25日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約定抗告人僅得使用第13號月台,其後兩造及訴外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於95年1月20日進行協商,同意由國光客運公司轉讓第14號月台予抗告人使用。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如期約繳納第13、14號月台之使用金而衍生違約金,就違約金部分聲請原審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抗告人經執行異議無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1573號)。而該執行事件(即原審法院100年度執字第42號),已經核發100年9月6日北高行貞100執天字第42號執行命令,聲請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該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即原審法院100年度停字第75號)。該停止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30萬元供擔保後,原審法院100年度執字第42號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1573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號),而停止執行在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1573號),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該案原告)不服上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後,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673,209元,利息為5%,結至判決確定共1,221天,故利息部分為447,122元。1,726,233元部分利息5%期間78天共18,445元。(二)2,673,209元+(利息)447,122元-繳納1,394,098元,餘額1,72 6,233元。(三)1,726,233元+利息18,445元-分配款扣抵1,040,850元,餘額703,828元。(四)故703,828元+執行費21,386元-繳納725,214元為0,故本案已清償完畢。援上理由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四、本院查:(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若執行機關為法院,其執行程序應準用強制執行法,而關於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事項,也因此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二)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示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收據只有兩張,分別為102年3月6日填發、金額為725,214元之收據及102年3月20日填發、金額為1,040,850元之收據各一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卷第4頁),並未檢附抗告時始向本院提出之102年3月29日填發、金額為1,394,098元之收據,致原審法院認定無法證實抗告人業已清償相對人債權之主張;惟其於抗告時提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102年3月29日填發、金額為1,394,098元之收據一紙,該紙收據是否為真實?及是否足以認定業已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而符合前開規定,尚須經調查後始能判斷,本院無從逕為判斷。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