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83號上 訴 人 石麗卿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8,149,978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4,503,996元,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上訴人之配偶黃呈玉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情事,被上訴人乃重行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5,629,996元及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22,519,982元,併同上訴人短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及機會中獎等所得,歸課其綜合所得總額39,657,106元,並按所漏稅額8,724,988元裁處1倍罰鍰8,724,988元。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依本院判決意旨,以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50,000元(即追減上訴人因緩起訴而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因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重核復查決定參考上開函釋,致作成之基礎與結論皆違憲。又關於捐贈土地價值之認定標準仍應以法律定之,所得稅法未明文規定捐贈土地價額應如何認列,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縱認本件不適用前述法令,實物捐贈之價值認定亦應以真實市價為準,惟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消極的以函釋(即依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作為市價,系爭罰鍰處分自屬違法,且屬有行政怠惰及不備理由之行政處分。又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對任何「項目」有所漏報,僅稽徵機關對扣除額認定之價額與上訴人申報者不同,即逕認上訴人漏報,並處以罰鍰,此種倒果為因之推論,顯不合規範目的。另時效應以法律明確規範,故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判決之適用法令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被上訴人係按所查得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核定系爭捐贈扣除額,並據以裁處罰鍰,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執與原判決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為爭議,並就稅捐稽徵法已明文規定之事項,泛執無涉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為指摘,暨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