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6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85號上 訴 人 謝幸容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特賜

參 加 人 謝欣憲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謝允晴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被繼承人謝忠雄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827、828、829之1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未檢附被繼承人謝忠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嗣被繼承人謝忠雄之另一繼承人謝欣憲即參加人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遺囑無效之起訴證明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本案已涉及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月8日南駁字第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被繼承人謝忠雄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生前之97年12月18日立有經公證之遺囑一份,該公證遺囑係依公證法成立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已生效而當然發生應有之效力。又該公證遺囑於上訴人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時既無經法院撤銷或認定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予以受理,即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原判決未詳予審究,遽謂原處分以上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重述其一再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判決認本繼承登記申請事件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4